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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具領單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沒有一位單班司機能在10小時內跑完4趟,第4趟是在每日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以外的時間發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汽運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規定。其勞動條件單班薪資,依法對價汽運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規定10小時之內天花板的駕駛時間,因此第4趟違法超時,不應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與勞動契約議定之單班薪資無關,不應影響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7條規定,其每天跑足10小時3趟,雇主依約應給付單班薪資,原確定判決將違法超時的第4趟排班作為勞動條件,藉此減趟減薪,明顯違反勞動契約正當性之規範,且應適用未適用汽運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論述加班費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亦查無第10、11、12、13小時的駕駛時間如何影響薪資,竟誤將第4趟認定在合法之延長工時內發生,認定違法的第4趟與薪資有關,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3.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第4趟次為違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拘束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誤採違法的第4趟為勞基法之延長工時,據此影響薪資,明顯未適用既判力之法律規定而違背法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4.再審被告在一審筆錄中主張薪資與趟次無關,原確定判決第2面第16行竟做出相反論述,未按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5.原確定判決第2面第4-5行「將每日4趟排班改為3趟排班,致上訴人每月薪資減少」是再審被告之主張,非其主張,其勞動條件是10小時不是4趟,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全盤事實導致判決錯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6.原審拒絕其傳喚呂奇峯、林憲章、張明維以證明單班司機跑四趟一定超時,原確定判決以其他司機跑4趟沒有超時而屬延長工時來論述錯誤事實,妨害其訴訟權,顯失公平,訴訟指揮明顯不當而違背法律。

7.其是主張單班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上,從未主張薪資固定,單班薪資的大數據為再審被告所持有,原確定判決竟要其舉證,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違反法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部分:

公運處洪瑞羚明顯作偽證而影響判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明顯蓄意反於事實虛偽陳述,使原審誤採以為第4趟合法在10小時內跑完屬延長工時而判決錯誤,其已提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刑事詐欺及洪瑞羚偽證、瀆職、圖利。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前案判決認定單班第4趟每人每天一定違法超時,應全面取締停止營運,回復每天駕駛公車10小時之內的勞動條件,原確定判決竟相反的主張第4趟合法在10小時內完成,屬勞基法的延長工時來論述事實影響薪資,明顯違反既判力。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08年5月20日後,其發現單班司機沒有一位能在10小時內跑完4趟,此為15年來自始存在的常態事實,並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4月15日起自始明知而隱瞞,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論述的事實與新證據不符完全錯誤而無法維持。

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雇主應遵守法律上限制、禁止之規定即汽運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規定,若有抵觸均屬無效,跑4趟已經超過法律所禁止、限制的10小時,不在勞基法所訂延長工時規範的範圍內,屬雇主對司機違法排班的侵權行為與勞基法所規範的薪資無關,其勞動條件單班薪資(7萬5,000元)是依法對價10小時之內天花板駕駛時間,不是對價每天違法超時,停止違法超時的第4趟排班是取締違法,回復原本每天駕駛公車10小時之內的勞動條件的行為,不是減少勞基法的延長工時,因此不影響薪資,雇主不得主張司機需每天違法超時駕駛公車超過12小時才能領單班薪資(7萬5,000元),其依勞動契約每天依法給付單班天花板10小時3趟之駕駛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單班薪資7萬5,000元。

2.原確定判決第2面第16行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在一審筆錄中主張薪資趟次無關,竟在二審翻異前詞做相反主張,所辯違反誠信而不足採信,應全部捨棄。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跑完4趟,基於10小時內能跑完4趟之錯誤事實而為論述,認為趟次與薪資有關,所依據之事實與證據、真相不符,基礎事實錯誤判決當然錯誤而違背法律。

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洪瑞羚涉犯偽證罪、詐欺罪、瀆職罪及圖利罪,另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涉犯詐欺罪,其在原審要傳喚呂奇峯、林憲章、張明維,證明沒有一位司機可在10小時內跑完4趟,原審未加傳喚、未審理、未斟酌,妨害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違背法律。

5.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違法超時的第4趟不應該存在,前案判決係「廢除」第4趟不是「調整」第4趟,漏未斟酌前案判決意旨而違反既判力規定。

6.原確定判決判給其10小時3趟薪資4萬1,000元,同時期公運處聯合徵才則揭示7萬元,明顯原確定判決與市場行情嚴重不符而顯失公平,且事後與其同期之司機沒有減薪,原確定判決之論述與後續預期結果不同,禁不起檢驗無法維持。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10、12、13款、第49

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萬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重新依據事實真相製作新的判決書回復再審原告之名譽、專業與信用;㈣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另追加請求7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7-31行),並依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7-31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固定月薪7萬5,000元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6行),佐以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認定再審原告之薪資數額與里程數量多寡有關(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7-31行、第4頁第1-2行),繼而就再審被告是否違法調整再審原告第4行車趟次之爭點,援引爭點效理論,作與前案判決相同之認定,即再審被告係合法減少再審原告第4趟次,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每月實際駕駛之趟次及里程給付薪資,於法相符,並無短少給付之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敘明無調查證人呂奇峯、林憲章及張明維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22行),難認原確定判決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再審原告亦無此主張),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3.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①單班司機在事實上能否在10小時內跑完四趟,與兩造間

就薪資及其對應工時之約定如何,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本身僅是調派駕駛勤務的管制規範,而不是勞資雙方間關於薪資及其對應工作時間之規範,同時該條款也沒有關於違反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無法以調派駕駛勤務的管制規範,逕行調整勞資雙方原本之契約內容。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款規定,無從認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

②惟勞動事件之處理應妥適、專業,並謀求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勞動事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參照),本院在採取上述法律見解的同時,也觀照擔心其適用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勞資雙方均無視該條款之強制規定:資方超時指派駕駛勤務,勞方亦為獲得更高工資總額而配合,甚或因資方工資結構之設計,致使勞方主動超時執行駕駛勤務,從而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健全。畢竟違反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之規定,如果不使其超時部分之勞資契約關係歸於無效,或者直接據以調整勞資約定之勞動條件,勞資雙方均可能因經濟因素選擇承擔違反之風險(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汽運管理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按情節為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定期間、定期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等處分,最重可以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從而架空該條款規定。

③基於以上考量,本院特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聘請勞動調解委員黃馨慧、陳淑綸參與諮詢,經兩位委員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說明諮詢意見(本院卷二第381-387頁),並使兩造對此據以辯論後,本院認為:

違反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之超時駕駛勞動,如果將此部分以勞資契約關係歸於無效處理,不僅將使勞工喪失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且將同時使此部分之勞動付出產生是否屬於執行勞工職務範圍之疑義,進而影響勞工之職業災害保護,難認已妥適保障勞工方面權益。又如直接調整勞資約定之勞動條件,使其駕駛勤務工時直接縮短為10小時,但資方給付條件均維持不變,此不但缺乏法律依據(汽運管理規則並沒有違反時,可以直接調整勞資約定內容之規定),更重要的是,如此解釋還是沒有解決駕駛時間實際上超過10小時後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上定位之問題,於勞資雙方權益均難認已有保障。

④因此,本院認為違反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之駕

車時間規定,既不應使其超時駕車部分之勞資契約關係歸於無效,也不應據此直接調整原本勞資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至於勞資雙方可能因經濟因素選擇承擔違反風險之問題,應認為此時資方已經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參考汽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指出:此條款係為避免駕駛人過勞及對行車安全之雙重保障,可以認定該條款同時具有保護駕駛人勞工之健康權性質,且從立法上已經擬制超過10小時之駕駛時間,將造成駕駛人健康之損害,在勞工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時,將可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時法院自可命兩造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並命兩造辯論後,酌定其相當損害賠償數額(使其數額高於增聘駕駛人以支援超時駕駛工作之人力成本,甚至將違反遭舉發求償之機率納入評估計算),從而徹底阻絕違反法定駕車時間上限規定之經濟誘因。

⑤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

通知呂奇峯、林憲章及張明維作證,誤認事實而駁回其上訴等情,均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調查證據有誤,縱有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據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要件,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並未見洪瑞羚、呂奇峯曾具結作證,並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處罰鍰確定。且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僅止於其有對呂奇峯、洪瑞羚分別提出刑事詐欺、瀆職、圖利之告訴,未見渠等有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自於前揭所述再審事由未合。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請求權,非原確定判決所載自同年11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薪資差額請求權,兩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自陳係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前案判決關於林憲章之證述,始發現單班司機無人能在每日10小時內完成總計4趟次之排班(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卷二第168、307頁),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6月18日前)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有明文規定。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前述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相同,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亦於法不合。

㈥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聲明中請求重新依據事實真相製作新的

判決書回復再審原告之名譽、專業與信用,此本於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將重新敘明法院認定之真實事實,無待另行請求,惟本件再審既無理由,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即不再另為處理。另再審原告追加7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未開啟再審程序,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亦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10、12、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