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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洪仕晏相 對 人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3.有關調解方案第2 項(即建議資方給付民國一0八年十月份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份工資計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合計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予勞方洪仕晏)之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匯入勞方洪仕晏(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資遣費、工資以新臺幣24萬2,221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 年1 月1 日給付上開金額,然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