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美娟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即聲請人)與資方(即相對人)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上述款項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匯入勞方張美娟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
109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9,173 元,並應於109 年2 月5 日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