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昱昇相 對 人 陳榮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含)前,將上述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3 月5 日(含)前將本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1,650元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然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09 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