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蔣鳳娥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並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
417 元,並應於109 年2 月27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至108 年12月5 日陸續給付聲請人共3 萬元後,未於109 年2 月27日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就
3 萬元外之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3 萬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