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雪玉相 對 人 舞樂天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舞樂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浩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計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含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之差額、補給職務加給)達成全部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二十五期給付,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於每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上述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補給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下同)51萬8,576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25期給付,自109 年1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1 期給付3 萬4,592 元,第2 期至第25期,每期各給付2 萬166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9 年1 月8 日始給付第1 期應於

109 年1 月5 日給付之3 萬4,592 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