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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詹春于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詹春于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給付明細:資遣費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薪資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前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萬8,346元(含資遣費53萬3,100元、薪資10萬5,246元),並應於109年4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