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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佩貞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陳佩貞)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27萬7,08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4月2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