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思婷相 對 人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臺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李思婷)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給付方式: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一○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一○九年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整,於期限內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若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6萬9,333元,相對人分3期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第2期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各給付2萬元,第3期相對人於109年2月15日給付2萬9,333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合計共2萬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2月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