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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震麟相 對 人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吳震麟同意與資方(即相對人)達成和解針對本爭議案(工資及差旅費)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達成和解,資方已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開立支票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折算工資、勞健保補償等以新臺幣(下同)32萬6,122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19日開立同金額支票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將相對人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依約如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