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 請 人 劉晉瑋相 對 人 天潤達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潤闊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其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1,694元、代墊款13萬8,099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2,133元,合計29萬1,926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9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為證。惟上開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對資方有下列債權:⒊劉晉瑋:薪資141,694元、代墊款138,09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133元、合計291,926元。
」,又觀諸事實調查欄記載:「調解人建議:資方會中表示,暫無力立即足額清償勞方債權,但可『確認』系爭債權。」,依上開調解過程及成立內容,可見上開調解方案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薪資、代墊款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債權存在及若干,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