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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方國富相 對 人 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追加聲明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追加後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懲戒通知,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於3月2日以存證信函109283號為懲戒通知,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及相對人於109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懲戒通知,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均無效。㈡相對人應塗銷聲請人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大過三次及記小過三次之記錄。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聲請人18萬8,2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㈤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按聲請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四項請求薪資及第五項提撥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第三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聲請人係於00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8萬8,288元(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健保費為薪資之一部,故暫列入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壹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188,288+9,000)×12×5=11,837,280】。至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述3次懲戒處分無效,及第二項請求塗銷前開懲戒紀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是依上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而本件確認懲戒處分無效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仟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貳仟元外,尚應補繳聲請費叁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