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麗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勞動調解第四項請求之聲明及第一至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所補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視為勞動調解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63頁):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民國100至102年及106年晉級敘薪之薪資及短發之年終獎金,惟查聲請人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提書狀,均未明確表明上開請求之金額,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㈡視為勞動調解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撤銷16至21、24之
審定結果、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更正聲請人100至106年考核或評鑑考績、第三項請求:相對人准予聲請人100至102及103年考核或評鑑通過及晉級敘薪(見北高行卷第262頁),均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聲請人之升遷、晉薪、獎懲、工作調整、核發獎金及員工酬勞等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聲請人未載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聲請人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㈢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勞動調解第
四項請求之聲明,及查報第一至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