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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麗惠相 對 人 聖約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艾和昌代 理 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視為聲請調解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民國102年至106年晉級敘薪、年終獎金及未逐年晉級敘薪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3,664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3,664元。至視為勞動調解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撤銷16至21、24之審定結果、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更正聲請人100至106年考核或評鑑考績、第三項請求:相對人准予聲請人100至102及103年考核或評鑑通過及晉級敘薪(見北高行卷第262頁),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係因該等考核、評鑑為升等申請案之核算依據,而其因升等不通過,故請求回復100至102年及106年考核或評鑑通過及晉級敘薪之工作考核,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開請求均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聲請人之升遷、晉薪、獎懲、工作調整、核發獎金及員工酬勞等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9萬3,664元(計算式:243,664+1,650,000=1,893,664),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