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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倍愉被上訴人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 萬1,110 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收到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要求訴外人即債務人GULLE ALMA CRAVE(下稱ALMA)立即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協商,ALMA之後回報已處理完畢,直到10 8年2月才知尚有債務,伊旋於108年3月28日起開始扣薪5,000元,又於同年5月2日、5月28日、7月8日、7月29日執行扣薪5次,共計2萬5,000元,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伊的認知為已清償全部款項,並提出ALMA之切結書、存款單據、手機簡訊等為證。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解釋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抗辯業已給付扣押薪資5 次共2 萬5,000 元,復提出切結書、存款單據、手機簡訊等證據,稱原審未予以審酌,其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