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凃伊姍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被上訴人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108 年度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 萬387 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提出上訴,並於109 年1 月31日補正上訴理由略以: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被上訴人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簡稱馬偕專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下簡稱關渡托嬰中心),是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即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所稱之同一事業,關渡托嬰中心即為馬偕護校之相關企業,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可認定為實質同一性之事業。馬偕專校相關行政或學務單位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及代表雇主處理有關上訴人之事務,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 條應視為雇主,對於上訴人請求提前復職均有協商之義務,渠等竟對上訴人提出之提前復職申請,明知同為馬偕專校管理經營之新北市淡水淡海公共托育中心(下簡稱淡海公托中心)有一護理師職缺,上訴人亦曾以書面向馬偕專校請求可以相同勞動條件於淡海公托中心復職,馬偕專校卻未予以正面回應,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3 條。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與上訴人協商時違反誠信原則,一再以育嬰留職停薪未期滿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請復職,已違背性平法保障育嬰留職受雇者之原則及立法本意。㈡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應准許上訴人提前申請復職,且職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淑惠之契約有約定如留職停薪情形消滅,則契約提前終止,是馬偕專校應行使解約條款,以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㈢馬偕專校於106 年第3 、4 次行政會議有將張維藺等人從淡海公托中心調職至關渡托嬰中心,而上訴人提前復職係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81條修正前,是人事任命均得由馬偕專校為之,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有調閱106 年至108 年之行政會議紀錄之必要,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未調查,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因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歧視留職停薪者,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3 月4 日起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3 萬8,617 元,及一併給付資遣費1 萬1,770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馬偕專校依性平法應視同為雇主:按性平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關渡托嬰中心係由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專校經營之「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此有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16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為證,是馬偕專校既然受託管理關渡托嬰中心,揆諸前揭規定,依性平法視同雇主無誤。惟此與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同一事業之認定無關,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 57 號判決,與本件無涉。
㈡、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1條、留職停薪辦法第3 條之規定
1.性平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留職停薪辦法第3 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2.經查,上訴人申請107 年6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0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獲准後,突然於107 年12月23日要求於108 年1 月提前復職,此與性平法第17條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期滿」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相異,應依留職停薪辦法第3 條規定,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但非強制雇主一律同意其延長或提前,雇主得視其人事安排決定受僱者是否提前復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不得拒絕其「提前」申請復職,否則即構成歧視留職育嬰,顯然與前述法規不符,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並未違反性平法以及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
㈢、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與上訴人提前復職之協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人以淡海公托中心另有職缺,認為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應安排至該公托中心,故與其協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淡海公托中心係新北市政府許可設立,與關渡托嬰中心均委託馬偕專校經營,然為獨立之不同機構,馬偕專校須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而關渡托嬰中心、淡海公托中心之人事異動須分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淡水淡海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6106001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2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1898515號函、被上訴人關渡托嬰中心及淡海公托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9、60至78、79、80、81、82頁)。而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對象既係關渡托嬰中心,關渡托嬰中心與淡海公托中心復為二獨立機構,關渡托嬰中心自無將上訴人調職至淡海公托中心之可能。各個托嬰中心就其人事安排調度等行政事務,仍有其獨立自主權。
2.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 之馬偕專校106 學年度行政會議第3 次會議紀錄記載之由張維藺等人由淡海公托中心調職至關渡托嬰中心,然據證人謝佳吟即馬偕專校幼兒保育科主任證稱:調職係因為記載錯誤,是先從淡海托育中心離職再改到關渡托嬰中心任職,要報告給新北市社會局,當時因為用詞不夠謹慎而寫成調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 頁)。
準此,縱淡海公托中心護理師有職缺,亦非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得自行安排與決定,是必須從一單位離職方能進入另一單位。是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無法將上訴人直接調職至淡海公托中心。
3.上訴人一再以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需因其提前申請復職而終止臨時替代人力吳淑惠之契約云云。查,因上訴人申請留職育嬰停薪期間,因職務代理人異動,關渡托嬰中心遂於同年月27日辦理面試,聘到職務代理人吳淑惠,並簽訂勞動契約,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6 月21日止,並有「工作期間至被代理人銷假之前一日或育嬰留職停薪消滅時」之條款,係依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在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聘用替代人力,執行原受僱者工作。留職育嬰固然為受僱者之權利,但攸關雇主人力之運用及組織繼續營運,為求慎重起見,故要求以書面提出,記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且每次不少於6 個月為原則,亦即需有明確期間讓雇主得以評估是否有需要聘僱替代人力,是以關渡托嬰中心因上訴人育嬰留職,不得已聘僱臨時人力吳淑惠,約定契約期間即為上訴人留職停職屆滿日。育嬰留職停薪雖為受僱者之權利,為兼顧雇主之經營狀況,受僱者須謹慎考慮其申請期間,並提出書面,讓雇主評估人力調度,考量是否需增聘臨時性人力,而育嬰停薪期滿雇主不得拒絕復職,但提前申請復職需與雇主協商,即表示該育嬰留職之權利,不得恣意行使。而馬偕專校與替代人力吳淑惠間契約,係依上訴人預定之育嬰留職期間108 年6 月21日期滿日作為定期性契約期間,尚稱合理。上訴人雖因經濟狀況而提前申請復職,然非謂馬偕專校有義務與吳淑惠終止契約讓上訴人復職,上訴人顯然曲解育嬰留職停薪制度,未兼顧吳淑惠之工作保障及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之人力安排。是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與上訴人間之協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基上各節,原判決固未論及馬偕專校依性平法視同雇主,然而馬偕專校雖依性平法視同雇主,惟就上訴人申請提前復職一事,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並未違背性平法第21條、留職停薪辦法第3 條之規定;馬偕專校、關渡托嬰中心與上訴人之協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之106 年至108 年行政會議紀錄,認原審未准予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未指明違反何具體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屬不合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馬偕專校行政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辯稱此乃上訴人自行可在網路上查詢,應堪採信,且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1 規定可明,是上訴人未即時提出,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被上訴人提出,顯可歸責於自己,自難謂原審未准予調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