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祐瑋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上訴人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訴外人游淑惠為被上訴人之留才對象而特別發放季獎金,但未敘明何以隸屬於同部門之游淑惠可以領取全額獎金,而與隸屬同部門之其他員工在未有法規下予以差別待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伊業已提出第二季達成率有94% ,被上訴人更未舉證該季業績未達標準之證據,原審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伊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1 萬7,268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上訴理由㈠部分:
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第
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隸屬同部門之游淑惠可領取全額獎金,其他員工卻未領取,予以差別待遇乙節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㈡上訴理由㈡部分:
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準此,可知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必須「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始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云云,惟本件既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季業績獎金,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該獎金之給付,則依其情形,自無從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原審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