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被 告 黃琬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滑雪學校營運績效」及「滑雪教練」勞務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台北滑雪學校」店長,負責管理該學校學員課程安排、人員休假排班調度、金流、薪資核算等事務。被告薪資結構分為營運績效勞務費、營運績效勞務獎金、教練課程勞務費3 部分,由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薪資金額匯款給付予被告。然被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各月份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8,000 元、8,000 元、12,000元、10,000元、17,000元、5,000 元、10,000元,總計71,5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109 年7 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合約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架構與獎金規劃,每日製作學員預約表上傳至原告設於GOOGLE帳號雲端。又原告所稱溢領薪資部分,係原告在勞務承攬契約書外,自己提出來發給之額外獎金。原告很注重業績,均逐日查看日、月營業額與課程使用率,對於被告所製作之業績表格內容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所領薪資均經原告確認明細後,原告始為匯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給付予被告薪資溢付71,500元,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則原告就被告受領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勞務承攬契約,被告薪資結構分為營運績效勞務費、營運績效勞務獎金、教練課程勞務費3 部分,依契約計算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之薪資合計為762,
850 元,然被告領取金額為834,350 元,溢領71,500元,並據提出存款存根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另在勞務承攬契約書外,發給之額外獎金等語。查,依上開存款資料,要只能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總額,尚不能逕認被告「應領數額」為762,
850 元之事實為真。再者,依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各月份課程預約表,其106 年7 月記載「業績達成80萬現金獎8,00
0 」、8 月記載「業績達成70萬現金獎8,000 」、9 月記載「業績達成60萬現金獎8,000 」、10月記載「業績達成90萬獎金1 萬/100萬獎金12,000」、11月記載「使用率60% 獎金1 萬(去年同月47.59%)」、12月記載「使用率75% 獎金1 萬(去年同月70.37%)」及「業績達成122 萬獎金1.2 萬(去年同月做96.9萬)」、107 年1 月記載「使用率75% 獎金1 萬(去年同月65% )」及「值月店長業績達成90萬獎金1 萬(去年同月做83.9萬)」、2 月記載「使用率75% 獎金1 萬(去年同月64% )」及「值月店長業績達成68萬獎金1 萬(去年同月做56萬)」(見本院卷第60頁至74頁),而再依原告之負責人姜志明(以「冠鈞/ 台北滑雪學校/ 老闆0101」名稱)與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稱「我將最新檔案"2016 滑雪學校學員預約表1106"存在台北滑雪學校雲端…」(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將各月份課程預約表於製作後上傳予原告確認乙節,應屬可採。另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上傳全體職員10
7 年2 月份薪資表予職員確認,其中被告部分「94,200元」,核與被告該月份實際領取之金額相符,且原告另外表示「原2 月份使用率75% 應加5,000 元獎金,因2 月份業績遠遠未達去年標準,該獎勵不予發放,小一(即被告)為此請辭負責,基於一過不二罰原則,還是予以發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可見原告除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課程預約表外,另於收受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後,轉傳予全體職員確認外,其尚就其中各項明細發放之裁量理由為說明。因此,可認原告確有另在勞務承攬契約書外,就各月份之業績達成率或使用率狀況,發給額外獎金予職員之事實。換言之,原告所發放之薪資及獎金並不限於勞務承攬契約書內所載之項目,其既依各月份業績達成率或使用率情形,額外給付獎金予被告,被告受領該部分獎金係經原告之發放獎金標準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71,500元乙節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