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詹寶嬌被 告 邱咨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因原告受派駐地點之業主與被告合約到期,被告乃於108 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不再與原告續約,要原告離職。然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 萬元、資遣費52,000元。另原告於10
7 年3 、4 月某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2,000元。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實無理由。又伯樂公司與所派駐原告擔任清潔工作地點之業主間之合約於108 年3 月31日到期,原告乃自行離職,轉受僱於承包原清潔工作地點之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繼續擔任清潔人員,然因原告不識字,無法配合業主要求每日填寫清潔工作日誌,原告乃於
108 年4 月委由同事代填寫離職申請單,自行向萬成公司離職。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上班途中車禍發生職業災害等語,但未說明其事故地點及經過,並提出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等資料向伯樂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自不能認其確有發生車禍及屬職業災害。其後,原告與伯樂公司於108 年7 月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伯樂公司就資遣費之爭議以3,000 元成立和解。然原告又於10
8 年10月5 日提出調解申請,以伯樂公司於108 年6 月15日解雇原告,請求伯樂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所述非為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上開請求均應以雇主為請求對象,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其受僱於被告之證據。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84頁),原告前曾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事,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協進會調解時,原告於調解中亦係主張伯樂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前係受僱於伯樂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有誤會。是以,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元、資遣費52,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2,000元,均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