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梁富傑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7,601元、加班費5萬3,519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893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26萬6,0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元(計算式:2,870×1/3≒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玖佰伍拾柒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