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回復上班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加發10日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分別核定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與確認僱傭關係非屬併存之訴),且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1,000萬元。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高院卷第10頁),年已逾65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爰審酌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主張其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者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7,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均迄至112年11月17日,尚有4年2月又6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7,400元【計算式:(每月3萬7,000元×(50+6/30)=1,857,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1萬2,333元,【37,000×10/30=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壹仟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0,000,000+1,857,400+12,333=11,869,7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暫免收徵第一審裁判費之1/2。,從而,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計算式:116,456-(1,857,400+12,333)/11,869,733××116,456×1/2=107,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