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鄧立緯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佐木祐輔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張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被告突然要求伊回公司開會,資方代表即被告董事長、小園本部長、周部長、鍾文岳律師等共4人,表示因伊於同年4月14日至16日、5月12日14日、6月9日至11日間出差花蓮,均提早1天回來,及虛報出差費用,涉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責任,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1、62條及民事責任,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法定事由,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鍾文岳律師手執被告非法取得GPS衛星定位系統(下稱GPS系統)資料列印本,告知伊只有兩條路可走:⒈簽署被告已事先繕打完成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被告就不提告;⒉不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將立刻提告。當時勞方僅伊1人,無法律背景知識,沒有律師陪同,在專業及人數上談判均不對等,被告憑藉法律專業,以提告為手段來脅迫伊,致伊心生害怕,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下系爭同意書;且嗣後伊發覺工作規則第61、62條根本與本案無關;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竟設詞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將追究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顯然被告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就不提告」之說詞詐陷伊,伊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9年4月間,僅在伊及訴外人吳長恩之行政車輛中秘密裝設GPS系統,以監視攝錄蒐證伊及吳長恩之一舉一動,侵害伊等隱私權,觸犯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嫌非法取證,被告在調查伊之過程中,復未充分讓伊本人及直屬主管參與調查,以瞭解資料取得之合法性及審查之真實性,亦無提出申訴之機會,顯然係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再者,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無明確規定出差相關事宜,亦未規定日報表填寫細則,依歷來慣例,最基本3天2夜或更多時間,被告均完全接受,伊並無逾越或違反規定情事;且多放假1日,溢領1日100元之日當費,其情節難謂屬重大,吳長恩之不當行為不亞於原告,卻僅受懲處調職鶯歌工廠,可見被告解雇伊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告最遲應已於109年4月17日或同年5月15日透過GPS系統知悉上情,其遲至109年7月10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本息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9,5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數月只出差2天卻填寫3天之出差單請領3天之差旅費,且偽造不實工作日報表,已涉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伊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伊念及原告家有尚有妻小,顧及其日後之生活,給予原告若自願離職則將不追究其責任之選項,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衡量利弊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同意書,伊無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事後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9年7月10日起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即無理由。又原告出差時駕駛之車輛為伊所有,依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伊所有之公物僅限用於公務,不能為私有使用,原告對其駕駛公司車輛之行程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伊為管理公司車輛之使用狀況及確保公司車輛所在,於其上裝設GPS系統,非為取得原告私人資訊而無故裝設,應屬適法,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並不爭執。依其上記
載:「本人與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文具」)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2020年7月10目起因本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文(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為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提告作為為脅迫手段,又謊稱其違反工作
規則第61、62條,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就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其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自陳:每個業務都有配一台車跑業務用,伊出差時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租賃的車,該車平常停放於公司地下室,都不可以使用該台車,只有出業務時才可以開,油錢也是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可見除進行業務活動外,員工應不得駕駛公司配發之車輛,則原告於簽報出差之期限內,未進行業務行為卻駕駛該車輛跑私人行程,當屬違反公司規定;又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多放假1日、溢領1日100元日當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基於該等事實之自身調查結果,質疑、指摘原告涉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
2.訊據原告陳稱:「(你當天會簽名的主要考量是什麼?)律師告訴我那兩條罪很重,業務詐欺取財另外一個是日報表登載不實,這兩條罪加起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會賠很多錢,那天他就一直逼我承認,告訴我我有妻小要養,會留污點,當天在時間催促下我就簽了。(你覺得你被逼的原因是什麼?)因為那兩條罪很重,當天就嚇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欲避免遭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又經本院勘驗兩造109年7月10日協談時之錄影光碟,原告先是一再否認有出差提前回臺北之情形,鍾文岳律師一再原告想清楚再回答,耗時約20餘分鐘原告才完全承認,鍾文岳律師告知這涉及偽造文書、詐領出差費,問原告想如何處理,原告表明願意接受任何懲處,希望留任(見本院卷第396-398頁),鍾文岳律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告知原告公司覺得讓其留任很不安,如原告自己辭職,公司就不送法辦,如公司以開除方式就要通報,理由就會寫有違反工作規則及刑法相關事項,會造成原告之後求職困難,且跑法院大概1年到1年半跑不完,原告思考後表示接受,被告將薪資及未休假折算金額結算資料交給原告確認,再將系爭同意書交給原告,鍾文岳律師再次強調對外就是原告自請離職,原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後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可見被告雖告以原告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罪嫌並擬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確有該等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原告,且原告尚得對其所為否認、辯解,甚多有沉默思考,應無陷於無判斷、無選擇情狀之虞,原告衡量自請離職將不受訴追,及若不自請離職,被告將以開除方式處理並提出相關訴訟後,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請離職,而簽立系爭同意書,難認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
3.另依勘驗結果,兩造協談時,被告並未提及違反工作規則乙節(見本院卷第396-398、401-403頁),原告指稱其係因被告謊稱其違反與本案無關之工作規則第61、62條,方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已無所據。況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備、109年7月10日適用之工作規則第61、62條亦確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大過」(見本院卷第336、353-354頁),與員工懲處相關,是原告此部分受詐欺之主張顯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其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即表示將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責任,顯然當初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就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云云。惟觀諸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記載:「本公司於7月22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其中依鄧員之申訴,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此業已違反當時與本公司之約定(若自請離職即不再追究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本公司除深感遺憾之外,既然鄧員已毀約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在先,本公司不得已亦將考慮追究其上揭刑事及民事責任。為此,本公司特委請貴事務所代為函請鄧立緯,請其於文到之日起三日內,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更正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說明,否則本公司不得已將追究其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可見被告仍肯認兩造於109年7月10日達成之合意,亦未否認其當初對原告之承諾,僅係因原告毀約在先,始考量追究原告刑責之可能,尚難以此反推其於109年7月10日即係以不真實事實或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故原告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為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自願離職,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9年7月10日終止,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9,58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