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鳳奎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署之聲證1 「Offering Letter」(下稱系爭Offering Letter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被告抗辯無短少給付薪資,並就原告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特聘教授一職,工作內容包括:1.教學及研究;2.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營運策略建議;3.協助被告教育推廣部數位學習、知識管理等專案建議;4.參與及主持被告學校產學合作專案等事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9,525 元,被告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Offering Letter 」),且此人事聘任案經被告時任校長吳萬益同意。被告自原告受聘時起每月均按契約約定之金額,將原告擔任專任教授及推廣教育部特聘教授之薪資,分由校本部給付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自107 年8 月起改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由推廣教育部給付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雖於103 年間卸任系主任,然被告有另設立「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之職缺予原告,俾原告繼續辦理相關事務。被告雖於108 年3 月25日簽呈表示已刪除原告「學術首席辦公室」之職位,但並未告知原告毋庸繼續依約及依指示從事教學、研究以外之事務,於原告繼續履約之情況下,被告應給付全額薪資予原告。詎被告自
107 年3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更改薪資,於107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每月短付1 萬6,000 元;107 年7 月至108 年4月間每月短付1 萬5,400 元;108 年5 月至109 年1 月每月短付4 萬5,735 元,合計共短少給付薪資61萬3,615 元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6 月發現被告未再給付薪資至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詢問被告惟未果,故已於109 年1 月31日離職。爰依系爭「Offering Letter」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1萬3,615元,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新聘原告擔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非原告所稱之「特聘教授」,被告編制內無此職位,且推廣教育部僅為被告編制中之一級行政單位,無聘任教授之權限,呂新科自行簽署系爭「Offering Letter」行為,已違反被告之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2條之聘任程序,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效力未定,被告發現上情後即不予承認,並停止薪資差額之給付。至被告交付原告之聘書,亦係「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聘書,而非「特聘教授」之聘書,於發現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即停止發放,被告無客觀上之表見行為存在。原告最初接受應聘時之金額,僅是時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張冠群與執行長呂新科二人之決定,實際聘任後薪資結構需隨工作內容及是否兼任主管而有所不同,依照學校辦法及規定辦理。原告自103年8月後未擔任被告之主管職或行政職,僅得依照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領取專任教授之薪資,故被告推廣教育部發現此一溢領情形後,於107年3月份停止發放原告之主管加給,並於108年4月起刪除其所領取之差額薪資。原告身為被告之教職人員,本應配合被告推廣教育部法制化之調整計畫,且另有其他3件不當領取薪資或顧問費之個案,被告非針對原告為之。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被告期間,總計領取1,255萬886元之薪資,扣除按照被告敘薪辦法應受領之薪資總額894萬9,020元及年終獎金總額104萬3,268元,共溢領被告255萬8,598元之薪資,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薪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75頁):
㈠、被告推廣教育部教育長張冠群於101年間邀請原告至被告推廣教育部任教,並由被告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與原告簽署系爭「Offering Letter」。
㈡、依系爭「Offering Letter 」,兩造約定原告擔任特聘教授,工作內容為:1.教學及研究;2.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營運策略建議;3.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數位學習、知識管理等專案建議;4.參與及主持被告產學合作專案。每月薪資為13萬9,525 元(合併教授最高核定薪級及三長加給)。
㈢、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教授,於109年1月31日離職,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擔任進修學士班主任。
㈣、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期間,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如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㈡狀之附表一「原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㈤、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時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許惠峰。
㈥、原告於108 年8 月3 日委託古宏彬律師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00027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㈦、被告以108 年8 月20日校廣字第1080003006號函知原告。
㈧、被告對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背信自訴案件,該院108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為「本件自訴不受理」。
㈨、依被告學校聘用服務辦法及敘薪辦法,原告如擔任專任教授,未擔任行政職或依系爭「Offering Letter 」工作之內容,受領薪資如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原告稱薪級部分104 年
8 月至105 年7 月為550 ,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每月應領薪資為10萬8,4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經被告學校時任推廣教育部(下稱推廣部)教育長、執行長延攬至該校任職,被告於101 年8 月聘用擔任教授,於
109 年間離職等固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除擔任教授外,是否另擔任行政職,其薪資是否應依系爭「Offering Letter」計算?受領之薪資是否有溢領之情形?107年3月之後被告是否有給付薪資不足之情事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Offering Letter 」並非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容:
時任被告學校推廣部執行長呂新科為何向原告提出系爭「Offering Letter 」之經過,據呂新科到庭之證詞略以:伊在原告在工研院產業學院擔任院長時認識,後續原告離開工研院,與伊仍有聯絡,之後有邀請原告來推廣教育部協助,伊記得最重要考量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在市場上的定位跟形象是比較一般的,高端課程比較欠缺,所以才跟原告商討是否可以來學校協助高端課程的規劃及開發。伊是擔任執行長,上面有教育長張冠群,因為原告屬於非常高端及特別禮聘的,故當時是有透過一個拜訪會議,此會議是在推廣教育部辦的,係討論有關邀請原告來文化大學的動機,此時就有討論到原告的薪資,因為原告對於其職務頭銜跟薪資有一定要求。當時是以教授加上學校內三長加給來作為比照的薪水範圍,會有這樣的空間跟討論,是因為推廣教育部教職系統一直以來不止負責學校教學、研究或行政,還要負責業務開發、管理及諮商,是類似補教業及夜間部的概念,故當時認為原告的薪資範疇可以比照教授最高核定薪級及三長加給。至於內部教授本職還是要照學校聘任教職行政體系走,教職聘任須經由學校三級三審,薪水會有教授本薪,原告也實質擔任被告學校學位學程主任,會有系主任加給,除此二部分薪資外,不足部分再由推廣教育部的行政加給補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是時任被告學校推廣部教育長張冠群、推廣部執行長呂新科,為爭取原告到被告學校推廣部任職,並請求協助推廣部規劃高端課程,為表示對原告之尊重及禮遇,承諾依照系爭「Offering Letter 」之內容為原告爭取薪資待遇,但仍必須遵守被告學校之規定及辦法,已有證人呂新科之證詞足按(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先前已擔任多所學校之教授,應知悉大學聘用教授之程序,薪資待遇應依學校之辦法,並非張冠群、呂新科二人所能決定,是張冠群、呂新科承諾在被告學校制度辦法內為原告爭取如系爭「Offering Letter 」所示之薪資,故出具系爭「Offering Letter 」給原告,所陳合乎社會常情。至於被告學校是否聘任原告,因有「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亦即教師必須公開招聘,初審由各系所技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則由各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通過後再送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決審,是通過三級三審後由校長核定發聘,原告確實經被告學校聘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是其擔任教授之薪給及鐘點費依同辦法第9 條規定,按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其受聘任後之薪資,係依原告之教授職級、擔任職務,每年決定,並非依系爭「Offering Letter 」之固定薪資。
㈡、原告除擔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外,曾擔任學位學程主任,卸任後擔任學術首席顧問,為被告推廣部提供管理、諮詢及高端課程之意見:
呂新科證稱:原告之薪資部分因為分成三個結構,三個結構會互相有依附關係,教授本職聘任及敘薪都還是要照學校流程到校本部,由校長核批後才能生效,學位學程主任亦同。推廣額外加給部分要透過財會體系送校本部,經校長核批後才能核發。原告也有負責推廣教育部之管理、諮詢、高端課程規劃,例如薪水如果在13萬多的話,教授本職再加上系主任加給可能還是不到三長加給,差額部分就以推廣教育部行政加給補足。而原告卸任數媒系之系主任後,另外安排原告擔任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因為原告有一直向我提出系務影響原告太多時間了,故當時我們一直希望看找不找得到合適的系主任,後來有找到才讓原告卸任,讓原告可以更專心致力於高端市場的規劃與開發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基此,被告推廣部禮聘原告擔任教授,不僅僅是仰賴其教學、研究,更包括協助推廣部之管理、營運及知識管理專案建議、參與主持學校產學合作等,此有系爭「Offering-Letter 」及呂新科之證詞可證,故借重原告先前任職之工作經驗,是希冀原告能讓被告之推廣部在終身學習之領域內能與其他學校有所區隔。另從被告提出之107 年3 月15日之簽呈可知(本院卷一第166 頁),系所主管加給並非僅限於系所主管能領取,另包括實際協助推廣部管理系所事務之主管,亦得受領。是以原告受推廣部教育長、執行長委託協助推廣部之營運,於卸任系主任後,另擔任學術首席顧問,並於任職期間內陸續協助被告推廣部規劃及實施與亞太產業分析協會之產學合作專案、創新領導力學程、教育部自由經濟園區之創新創業學程、開設企業專班新課程,例如:新產品品牌行銷管理(新世代主管必備領導技能、創新思維及創造價值、產業分析與營運規劃、NSDB:價值創造思維與實踐、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規劃及實施與亞太產業分析協會合作之產業分析課程)、規劃「BBC 引導式教練認證課程」;104 年至108 年間,每學期均開設「華岡大師講座」課程,邀請各領域產、官、學、研各界菁英至被告推廣教育部擔任講座;協助被告參與世界設計之都設計教育扎根計畫;協助被告推廣教育部設計商業性之「MOOCs 」課程並製作教材;規劃被告推廣教育部創新輔育中心(參見原證10至原證17)等。至於被告雖稱上開事務並非全然係被告學校事務,部分屬於華岡興業基金會之事業,然則被告學校與華岡興業基金會間簽有30年人才培育計畫,故被告學校與該基金會合作相關課程,並不違常情。又原告僅為教授,不知悉被告學校與該基金會間之內部關係,基於推廣部執行長之委託進行相關課程規劃等,仍屬完成其職務。
㈢、被告不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推廣部薪資之傳票及相關簽呈,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依證人呂新科證稱:整個「Offering Letter 」內容含三個部分,教授本職、學位學程主任、推廣教育部加給,教授本職部分由系所單位三級三審程序後,再由推廣教育部核備後送校本部人事與校長批核後才完成聘任程序。學位學程主任也是由推廣教育部內的學術單位,呈文到校本部經校長核可。推廣教育部加給部分會由推廣教育部人事、財會單位送校本部人事、財會單位,並經校長核可後核發之。這些資料跟文件學校應該都有保留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另依據被告學校之會計制度(本院卷一第466頁),會計必須開立傳票,送會計主任核對用印後,送校長複核用印,再送出納付款,而相關傳票及憑證均必須裝訂保存。對照證人張美珠即原先推廣部職員到庭證稱:伊負責推廣部員工之薪資造冊,是依據推廣部人事單位的通知為之,聘任的程序是推廣部人事單位負責,聘任後人事單位會給我們新進員工的扣繳資料表,上面會有新進員工個人資料及聘任時的薪水,我會依據該資料表去造冊,就是做一薪資明細表,包含代扣勞健保費用的明細。但會計傳票是校本部會計室製作,不是由我製作。而教授薪資均由校本部統一造冊發放,冊後交給推廣部主管,主管簽核後,再送到校本部會計室,會計室審核後再送給校長,校長簽核後,會送回校本部會計室開取款條給銀行,銀行才會發放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從而原告之薪資發放,依據證人證詞可知,有關推廣部之行政加給部分,均有相關簽呈送請院長同意,亦需送到校本部會計室製作傳票,經會計主任、校長審核後送出納,方能匯款,並非張冠群、呂新科二人能決定。另按被告學校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0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為8小時,擔任行政工作或其他工作或專案得酌減其授課時數」等語,是以教授級專任技術人員基本時數為每週8小時,但原告主張其有擔任行政職或執行其他專案,故被告學校同意酌減其授課時數,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規定,聲請被告提出前開推廣部每月薪資給付原告之相關傳票,以及校長批准之每學期簽請校長同意原告每週酌減授課時數之簽呈,本院認為其主張應證事實為正當,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本院卷一第452頁、第477頁),但被告稱並無相關校長批准之簽呈,張美珠將相關傳票帶走,無法提出上開簽呈、傳票等(本院卷一第483頁)。然證人張美珠證稱伊僅負責推廣部之薪資造冊,經推廣部主管簽核後,送到校本部,由校本部會計製作傳票經校長審核後,出納負責出帳,傳票等由會計室保管等語,業如前述,張美珠不負責保管傳票及憑證,如何能從校本部會計室將該等證物攜走,又前開薪資、傳票、憑證,係與其他被告學校推廣部同仁一同造冊,未針對原告一人單獨為之,如果將前開傳票、憑證全數攜走,尚非輕而易舉,被告學校豈會不知情而未有作為,是以被告不提出前述傳票、相關簽呈,其所稱理由難謂正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定該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之短少薪資:
被告以原告已無擔任系主任職務,逕自從107 年3 月份停止發放主管加給,又從108年4月開始刪減其學術首席辦公室顧問費等,但實際上原告自系主任卸任後,仍有協助推廣部管理、諮詢、規劃課程,是原告與被告協議內容不僅僅是在教學、研究,被告推廣部教育長、執行長承諾會盡量幫原告爭取薪資比照教授及三長加給,並透過以教授本職、系主任加給主管加給、推廣教育部行政加給補足,且在呂新科離職前,其證稱各項加給均有以簽呈校長同意,而人事、會計、出納等亦依此發放薪資。證人呂新科證稱到其離職前,每年均會與原告協商下學年應進行之事項,薪資也按照學校規定處理。故在呂新科107年離開被告學校前,亦即到107年學年結束為止,原告另有協助推廣部行政上工作,被告不得片面減少其薪資,是原告主張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4月係給付3月之薪資),每月短少給付1萬6,000元;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分別短少給付1萬5,400元;於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分別短少給付4萬5,735元,合計上開金額,被告共短少給付薪資38萬4,940元予原告(計算式:
16,000×3+15,400×10+45,735×4=384,94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離職止任職反訴原告期間,其擔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未擔任三長職務,且從103 年7 月31日起未擔任行政職,僅能按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領取薪資,其總受領1,255 萬886 元,共溢領薪資計255 萬8,598 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 萬8,598 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內部人事鬥爭,方否決前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張冠群、執行長呂新科代理與反訴被告簽署之系爭「OfferingLetter」,並拒絕提出時任校長吳萬益同意聘任反訴被告之批示公文及相關會計憑證與傳票。如呂新科係逾越代理權限簽署契約,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就此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反訴被告;如呂新科係無權代理與反訴被告簽署契約,教育長張冠群為反訴原告推廣教育部之最高主管,執行長呂新科則係襄助教育長執行相關業務,反訴被告信賴其等有經反訴原告授權而得與反訴被告簽署系爭「OfferingLetter」,佐以反訴原告推廣教育部設置辦法第8 條規定有關推廣教育部之人事,由推廣教育部之教育長報請校長聘任,且於系爭「Offering Letter 」簽署後反訴原告陸續交付聘書予反訴被告,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反訴被告,堪以證明反訴原告各部門主管包括法定代理人即時任校長吳萬益知悉後,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持續給付薪資數年,核於雙方簽署系爭「Offering Letter 」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反訴被告係善意無過失之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反訴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兩造間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反訴原告核發前均會循相關行政流程審查,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之薪資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爭執反訴原告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反訴被告業已受領之薪資均為反訴原告給付,其抗辯受領薪資均按照兩造間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離職為止溢領薪資255 萬8,598 元,然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被告受聘於反訴原告學校,除擔任教授負責教學、研究工作外,另有協助推廣部營運、協助數位學習知識管理專案建議、參與主持產、學合作計畫等,反訴原告推廣部原教育長、執行長承諾會盡量幫反訴被告爭取薪資比照教授及三長加給,並透過以教授本職、主管加給、推廣部行政加給等三個結構為之,且均有相關簽呈,復經校長同意,反訴被告之薪資發放,需經反訴原告學校之人事、會計、出納等科室,況反訴原告未提出反訴被告任職期間之推廣部薪資傳票及校長簽准之相關簽呈,其未提出未具正當理由,是反訴被告受領薪資均依反訴原告學校科室依照之教師聘用辦法、簽呈等辦理,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構成不當得利,無須返還。
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萬8,598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伍、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