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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杜秉勳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巧吉芳蛋糕麵包店即潘阿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103年1月起調整為月薪45,000元。被告自102年起時常部分欠薪,明細如附表所示,因伊靠此薪資維持生活奉養母親,長期短少薪資收入,嚴重影響生活,乃於108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積欠薪資共428,515元、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472,500元,合計946,015元本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年間伊因丈夫遭友人倒債,疲於還款,確有短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惟伊曾與原告商討,原告同意依麵包店收益狀況逐步清償。詎原告工作態度越發隨性,遲到早退、臨時不上班、上班睡覺等情事屢屢發生,甚且製作之麵包有蟑螂在內,至麵包店生意越來越差。108年6月21日(星期五)伊與原告溝通,表示原告如果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原告則表示其有多人養他,本就可以不用做,現在也不想做,同意不做,但因伊尚有剩餘材料,故請原告幫忙做完,兩造合意下星期一即108年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因伊當日下班後又接到核桃派訂單,去電與原告確認下星期一是否確定會來,原告表示下星期一會去上班,伊乃接下該筆訂單並訂料;詎原告星期日晚間來電稱如伊不返還一半薪資欠款,星期一就不去上班,伊與原告溝通無效,原告星期一就沒有來上班。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其中102年8至12月、103年1至11月薪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給付積欠薪資部分:

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附表積欠薪資明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僅以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提起訴訟向被告為附表積欠薪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其回溯5年為103年12月7日,再對照被告所述、原告未表示爭執之「每個月的薪水都在每月的5號或20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附表編號1至16(102年8月至103年11月)積欠薪資請求權共116,000元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於其他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2,515元(計算式:428,515-116,000=312,5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互核原告所稱「108年6月24日跟被告說要終止,原告也有表達薪水一直沒有付」、「108年6月24日,終止原因為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當天為原告向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及被告所述「108年6月21日(星期五)被告與原告溝通,被告表示原告如果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而原告則回以其有四個父母(含乾爸媽)養他,他本就可以不用做,現在也不想做,所以同意不做(即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原告因為麵包店尚有剩餘材料,所以有請被告幫忙做完,兩造遂合意於下週一即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又因被告於該日下午(原告下班後)接到核桃派之訂單,因原告遇休假後之週一常有臨時不上班之情形,所以被告有去電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會來,原告表示星期一會去上班,被告因此才接該筆訂單並訂料,但是原告於周日晚上突來電說如果被告不返還一半薪資欠款,則星期一就不去上班,雖被告告知其有答應協助被告才會接這筆訂單,原告此舉顯然惡意違背約定,且被告確實無資力無力清償一半欠款亦為原告所明知,並非惡意積欠薪資,但溝通無效,原告週一沒有上班」、「原告有恐嚇我,我打電話跟原告說要把我的訂單做完,星期一一起結束,原告說你欠我的薪水至少要給我一半,不然我不過去。但是我訂單的定金已經給人家拿了,我就和原告說既然你說話這麼刻薄,我就不要付薪水給你。原告就恐嚇我說沒關係,我會叫人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16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於108年6月24日工作完成後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約定合意終止之時間屆至前,又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返還欠薪就拒絕再提供勞務,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確有欠薪之事實,已如前述,當屬符合該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於108年6月24日即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提供勞務之日終止。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任職起日為90年1月1日,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即108年6月24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4年6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1/2】;又被告並不爭執103年2月起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2,5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資遣費基數【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共785,015元(短付薪資312,515元+資遣費472,500元),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015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