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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麗惠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宏斌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和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宏斌,黃宏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管學院應用英語系助理教授。

㈡被告以伊101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未通過為由,將伊102年度留

支原薪;又以伊106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未通過為由,將伊107年度留支原薪,致影響伊薪資如附表「應給付年薪之差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2,040元。然雇主之考核權,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其他各項法律原則之約束,教師考核之目的在監督教師確實履行教學及研究職務之勞動義務,以維持教育及學術之客觀秩序,亦為勞動條件之一部份,故教師考核制度之實施,不得漫無限制,應與教師考核之目的之落實有客觀合理之關係,始具有正當性,且應受司法審查。伊為國內英文系所包含台大外文系所少見的優秀人才,教學也十分盡責,被告之考核明顯無法反映伊實際之教學及研究表現,且有與伊應從事之教學研究職務無關的事務(例如伊未於上述考核年度擔任導師,也從未兼任行政職,被告竟對伊考核沒有從事的行政及導師工作),被告顯有不利對待之企圖,並有損害伊利益(如工資扣減、減發年終獎金)之目的,所為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被告准予與伊同系的外籍專任男性教師無需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理由竟是對方為外國人故無需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禁止恣意原則。綜上可見被告考核不通過之標準,與法律正當性原則不符。

㈢另依被告100年施行之「聖約翰科技大學教職員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明訂教職員工作考核通過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屬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薪資」之一部份,在被告未與伊協商前,不得任意更改此報酬之約定,即不得因此扣減伊之薪資。詎被告自101年起,每年均有短發情事,細目如附表「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欄所示共479,155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9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伊得比照公立學

校以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為評鑑標準,據以認定教師是否得晉級,伊依上開法律,為考核教師之教學等工作,訂有「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依系爭評鑑辦法第5條規定,評鑑程序包括自評、行政單位檢核、初評、複評、總評;第7條規定,評鑑成績在全院95%者為通過,評鑑在全院後5%者,為不通過;第8條規定,評鑑成績通過者於次學年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不通過者次學年不得晉薪,年終獎金減發半個月,次學年不得超鐘點支領鐘點費。原告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之評鑑成績為67.9分,為全院之後5%,經校教評會審核為不通過;另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評鑑成績為54.54分,亦為全院之後5%,經校教評會審核為不通過,故伊依前開規定,將原告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該二年度留支原薪,自屬有據。

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之獎金(包括

年終工作獎金)由各校自定,故伊依上開法律定有「聖約翰科技大學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並據以發放。依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4點㈧之規定,專任教師之發給標準,必須另視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伊並無原告所指短發情事,詳述如下:

1.101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係100年8月1日到職,故依100年4月12日訂定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3點規定,按原告100年到職月數分之比例核發,其金額為69,985*5/12*1.5=43,741元。

2.102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100年度(100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之評鑑成績不通過,故依100年4月12日訂定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其年終工作獎金減少半個月,即為101年8月起之薪資之1個月數額70,985元。

3.103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101年度(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之評鑑成績不通過,故依100年4月12日訂定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其年終工作獎金減少半個月,即為102年8月起之薪資之1個月數額70,985元。

4.104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3年1月7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3點規定,改為1個月,又因原告102年度(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評鑑成績通過,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03年8月起之薪資之1個月數額即71,985元。

5.105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4年6月9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新生在學率之績效80%以上不及90%者為1.5個月,又因原告103年度(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評鑑成績通過,未減發,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04年8月起之薪資之1.5個月數額即72,985元*1.5=109,478元。

6.106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5年12月6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新生在學率之績效75%以上不及80%者為1.1個月,又因原告104年度(103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評鑑成績通過,未減發,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05年8月起之薪資之1.1個月數額即73,985元*1.1=81,384元。

7.107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7年1月10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為俸給總額0.5個月,又因原告105年度(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評鑑成績通過,未減發,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06年8月起之薪資之0.5個月數額即74,980元*0.5=37,490元。

8.108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7年12月11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2點規定「年度中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不予核發」,原告106年度(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評鑑成績未通過,本應不予核發,惟伊誤發7,606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9.109年1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109年1月14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專任教師無年終工作獎金,故該年度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為0元。

㈢原告104年7月2日前(以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時,向前推算5年)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之債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101年度考核未通過致102年度留支原薪,及106年度考核未通過致107年度留支原薪部分:

1.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3號、第380號、第450號等解釋在案。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本件被告為大學法第2條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

2.又依大學法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及第21條「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規定,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乃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並對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另按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成績考核為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

3.查被告制訂之系爭評鑑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專任教師評鑑當年度任職滿1年者,均應接受評鑑。」、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評鑑由人事室負責文書彙整及協調作業。評鑑項目依教師評鑑表,包括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4項,共計100分。評鑑分為教師自評、系所初評、學院複評、學校複評、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每年7月30日前完成評鑑為原則。」、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評鑑每年辦理一次,以教師評鑑4項評量表為基礎。教師評鑑表另訂,經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適用。每年教師評鑑計算期間為前1年2月1日起至當年1月31日止。」、第6條規定:「教師評鑑基礎之4項評鑑表所佔權重規定如下:教學評鑑:25%至50%。研究評鑑:20%至40%。輔導服務:10%至20%。行政服務:10%至20%。」、第7條規定:教師評鑑結果成績分為通過與不通過二等第:通過:評鑑成績在全院前95%者。不通過:評鑑成績在全院後5%者。」、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結果之獎懲如下:通過者於次學年度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不通過者次學年度不得晉薪,年終獎金減發半個月,次學年不得超鐘點支領鐘點費。」(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卷【下稱勞專調字卷】第66-68頁)。又查原告101年度之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各項考核得分為:教學36.5、研究6、行政服務16.25、輔導服務9.15,總分67.9,為全院後3%,經提請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結果為不通過,依被告制訂之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留原薪級,有原告101年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成績表、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及102年7月2日聖人創字第1020000512號函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2、124頁);另原告106年度之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各項考核得分為:教學

26.8、研究8.4、行政服務14.7、輔導服務4.64,總分54.54,為153位教師中之第149位,經提請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結果為不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晉薪,有原告106年專任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通知書、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2日蓋印之簽呈可考(見北高行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6-128頁)。核大學教師成績考核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大學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已如前述,而被告核予原告上開成績評定,評鑑項目及程序均符合前開大學法第21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遵守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所制訂之系爭評鑑辦法,且未見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上開成績評定之審議有何出於與考核不相關之考量觀點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告101年度、106年度考核未通過為由,將其102年度、107年度留支原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考核無法反映其實際之教學及研究表現,且考核其沒有從事的行政及導師工作,與其應從事之教學研究職務無關,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被告准予與其同系的外籍專任男性教師無需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身為教師,除教學及研究外,不可免的會涉及部分學校行政事項,及對所教學生之輔導,此由兩造間聘約第4條、第5條前段所定教師之應履行義務除授課外,尚包含:「㈠遵照課表按時授課並檢查學生出缺席情形;㈡處理學生作業並執行有關教務、學務之事務;㈢接受學校交辦研究事項;㈣出席各種有關會議;㈤遵守教育相關法令及學校所有規章,履行各種會議之決議事項。」、「本校教師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等應隨時隨地擔負輔導之責」可知(見北高行卷第253頁),該等考核項目亦為大學法第21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所明訂,自無由以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服務」、「輔導服務」之考核,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原告101年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成績表、106年專任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通知書,可見考核內容關於教學及研究部分所佔百分比超過50%,即仍係以原告之教學及研究表現為重,衡無不當連結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外籍教師無須通過考核仍可晉級敘薪乙節縱屬為真,衡屬前揭大學自治原則所欲保護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自主形成各校關於教師素質、大學教學之治校範疇,尚難逕行認定本件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定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告101年度、106年度考核未通過為由,將其102年度、107年度留支原薪,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因未晉級敘薪所影響如附表「應給付年薪之差額」欄所示薪資共182,040元,即無理由。

㈡年終工作獎金差額部分:

1.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則應將支配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就獎金及福利措施部分,即得由私立學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

2.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獎金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是以,被告101年至109年發放予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短少,自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

3.觀以兩造間之聘約就關於薪津之內容僅於第2條約定:「教師薪津依照教育部頒發之教師證書職稱及本校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見北高行卷第253頁),而被告所定「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僅規定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年資計算、起薪改支事宜(見本院卷第160-175頁),亦未就年終工作獎金為約定,已難認原告主張相當1.5個月薪資之年終工作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修訂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屬未經協議而任意變更其薪資云云,即屬無據。再觀諸100年4月12日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為安定本校教職員工生活,參照各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並斟酌本校情況,特訂定本要點。」、「當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俸給總額一個半月為原則,並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見本院卷第60頁),103年1月7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第3條增訂:「為反映辦學規模與績效,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除發給俸給總額壹個月為基數外,並加發新生在學率之績效獎金...」,第4條第2項規定:「當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按第3點第1項發給為原則,並視財務情形為必要之調整。」(見本院卷第62頁),104年6月9日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105年度後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則係每年定之,於名稱上即區分各年度,且要點中記載「審酌預算編列情形」、「為激勵教職員工士氣及工作熱忱,建立以績效為導向之年終工作獎金制度,並衡量財務狀況」等文(見本院卷第74、76、80頁),均可見該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係為激勵教職員工,並斟酌被告財務情形、辦學規模及績效、預算編列情形而定,核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性質,則依前開說明,自得由被告衡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整給付,原告以被告不得片面調整為由主張被告有短發情事,即無足採。

4.被告既已依歷年修訂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有被告各年度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要點(見本院卷第60-81頁)、原告各年度專任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成績表(見北高行卷第169-179、185頁)及年終工作獎金領取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原告以被告未發給相當1.5個月薪資之年終工作獎金為由,主張被告有短發情事,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欄所示共479,155元,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留支原薪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差額既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兩造就該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年薪差額182,040元及年終獎金差額479,155元,合計661,1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