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王晨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許燉杰即味香魚丸店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蕭鈺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內容(本院卷第458頁),核其變更聲明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許燉杰即味香魚丸店,擔任絞肉機器之操作員,負責從事魚丸等食品之製成作業,原告之工資採月薪制,每月工資3萬7,000元,受僱期間內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行投保於食品工會。詎原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於上班地點操作絞肉機左手部位靠近絞肉機螺旋軸附近時碰觸到螺旋軸時,左手中指(第3指)遠端指骨旋遭捲入機器內(下稱系爭事故),雖立即關閉開關,仍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骨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及皮瓣包覆重建術後,併指以及食指和中指骨髓炎之傷害。
㈡、被告疏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下稱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條之規定,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注意設置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感應裝置等安全防護設施,致使原告遭遇系爭事故而受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各項請求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0元:兩造前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8萬5,000元,就此部分不再請求。
⒉原領工資補償16萬290元:原告於受有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後,
於10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間陸續接受6次手術治療,其餘時間仍有持續密集接受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之必要,自109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均屬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16萬290元。
⒊殘廢補償11萬4,75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受
有左手中指截肢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失能狀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應為9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1萬4,570元【計算式:1,273元/日×90日=114,570元】。
4.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6萬290元、殘廢補償11萬4,570元,合計共27萬4,860元。
㈢、復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條之規定,致使原告手指遭絞肉機捲入,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0元: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再請求。
⑵就診、復健之交通費1萬1,07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
,故自住處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或復健,均搭乘計程車往返,而原告就診或復健之次數為27次,故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1,070元【計算式:(205元×2)×27=11,070元】。
⑶義指費用54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中指遠位指骨截
肢,需配戴義指,若未使用義指,則在處理事務時,無法平均施力或正常運作。依內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5歲,以義指平均使用年限6年計算,原告需使用及替換之義指為9個,每個費用6萬元,故購置義指之費用為54萬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補償50萬6,0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
術治療後,其身體仍有遺存障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因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請求至109年8月27日,係自翌日即同年8月28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之146年7月1日。以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4,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萬6,038元。
⒊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其
截肢之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態,復原告受傷時年僅28歲,所受傷害對其日後工作謀生能力及日常生活均有相當重大程度及長遠之影響,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就診及復健交通費1萬1,070元、購置義指費用5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補償50萬6,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5萬7,108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每月工資應為3萬3,000元,且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由被告每月給予原告2,500元,由其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依原證3醫囑記載宜在家休養10週,應為受傷日109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23日止,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至109年3月31日之工資,倘認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負補償責任,則原領工資補償範圍應僅有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止,共114日,按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100元)計算,原告固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骨截肢之傷害,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5%,復參酌原證9資料,失能等級15所對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以上,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失能等級15程度,依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其給付日數為30日,則失能補償應按每日工資1,100元,乘上基數30日,金額為3萬3,000元。
㈡、被告僅為小本經營之獨資商號,店內所用之絞肉機與傳統市場常見之絞肉機並不相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高度危險性工作環境或機械設備,被告平時除有指導員工各機台之操作方式外,亦不時叮囑設備之安全須知。復操作被告店內絞肉機時人員手部無須伸進容器中,且絞肉機亦設有安全桿,只要一撥動即可立刻停止絞肉機螺旋軸之運作,被告對於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與管理並無疏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每次就診及復健均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購置義指之必要、其價格及替換年限。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先前任職時已有粗心造成被告損失之情形,被告雖已加強叮囑,竟又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經營上亦受有重大不利影響。又原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述事發係其欲調整絞肉機時,未先確認開關是否關閉,即將左手伸入料口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為90%,倘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3頁、第497頁、第514頁):
㈠、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許燉杰即味香魚丸店,擔任絞肉機器之操作員,負責從事魚丸等食品之製成作業。
㈡、原告係提供勞務後領取固定之月薪,且須聽命被告之指示或命令工作之項目、範圍,並依該指示提供勞務,又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為製作食品,著重勞務之給付,並非由原告獨自負責特定工項之完成,是原告提供勞務而為被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
㈢、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薪資為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同意按每月薪資3萬3,000元計算。
㈣、原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上班地點操作絞肉機時,左手部位靠近絞肉機螺旋軸附近時碰觸到螺旋軸時,左手中指(第3 指)遠端指骨旋遭捲入機器內,雖立即關閉開關,仍致其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骨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之職業傷害。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包括醫療費及看護費,原告未在本件起訴請求。
㈥、本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稱114日計算。
㈦、原證1至原證7、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為職業災害: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原告於10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於前述之工作時間因操作絞肉機手指受傷,受有職業災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2萬4,400元:
1.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原領工資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原告同意月薪按3萬3,000元計算,其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至109 年
8 月27日止,但同意按被告辯稱從109年4月1日開始計算至109年7月23日止114日(被告抗辯之日數,請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同意依被告計算之日數請求,本院卷第497頁),是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12萬5,400元(計算式:33,000÷30=1,100,1,100×114日=125,400)。
3.失能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有關職業災害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節間關節以上截肢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第13等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1月18日勞職保2字第109106130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04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手指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一規定,係指拇指或其他手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準此,原告確屬失能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日數為60日,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給付日數應為90日,是以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為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30×90=99,000 ) 。至於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與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計算無關,被告一再爭執係屬失能第15等級,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602元:
1.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職安法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魚丸店工作,操作絞肉機之機械設備有可能造成手部受傷,依職安法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工作,負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又絞肉機械應設有安全防護裝置,以防止身體部分捲入,然該機器僅有開、關,並無其他可防止設備,被告雖稱有對原告實施安全教育,但未舉證證明已盡其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義務,又絞肉機雖有安全桿可立即停止螺旋軸之轉動,但對於可能發生手部位捲入,並無緊急停止機制,是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⑴就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1萬1,070元:
原告就醫及復健次數分別為9次、復健18次合計27次,有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處方單為證(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被告固辯以原告僅為左手中指遠端指節受傷,行動並非不便利,無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云云。然查,原告雖僅左手中指遠端受傷,但期間經歷3次手術,手部患部確有不適疼痛,倘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難免因人潮過多可能有碰撞接觸而擴大損傷之風險,在其治療症狀穩定前,其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及復健,合乎常情。原告住處在新北市○○區○○村○○街000巷0弄0號2樓,淡水馬偕醫院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依Google地圖查詢二者間距離為6.7公里,並參考新北市計程車計費標準核算,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05元,往返即為410元,業據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故就醫、復健之交通費以每趟次205元計算,堪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萬1,070元(計算式:205×2×27=11,070),即屬有據。
⑵購買義指費用54萬元: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節截肢,其勞動能力減損僅有5%,有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其生活正常,從其友人臉書網頁可知,可做木工工作,甚至不定時與友人健行、衝浪等,登山、戲水等生活均無受限,有臉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2頁),原告並未證明有裝置義肢之必要,其請求義指費用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81年7月1日生,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8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勞基法勞工法定退休年齡之日為止(即146年7月1日)止,原告尚能工作36年又10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2萬133元【計算方式為:19,800×20.0000000+(19,8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20,132.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133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4.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原本經營魚丸店,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總額達2,000萬元以上,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黃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原告於青壯之年,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5.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惟原告操作絞肉機台需專注,絕對禁止漫不經心,且如機器覺得有卡住之虞,理應先將機器暫停再行處理,原告因絞肉機器內部有物品卡住,未先將機器暫停後,直接伸手進入絞肉機內而發生系爭事故,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不夠專心(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7頁),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34萬602元【計算式:
(11,070+420,133+250,000 )×0.5 = 340,60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6.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2萬4,400元、損害賠償金為34萬602元,經抵充結果,僅能請求34萬6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聲請本院再行鑑定原告失能等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