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袁鎮強即和美樂餐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74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68頁、74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2,12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745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同一重大侮辱行為(如下述),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追加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追加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任職在被告經營、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和樂美早餐店,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50 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5 時至10時,次月5 日發放上個月工資。被告在108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許到早餐店巡視時,因訴外人即原告同事唐君莉疏失而做錯客人所點餐點,被告竟藉此事件指桑罵槐,誣指原告於數日前偷錢,並怒罵原告滾及王八蛋等語。因被告誣指原告偷錢及罵原告滾及王八蛋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當場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資1 萬2,00
0 元,及給付資遣費125 元,然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助僅能於事發當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108 年10月8 日調解會議中,被告仍拒絕給付工資、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大庭廣眾之下,誣指原告偷錢並以上開侮辱言詞相向,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因此情緒久久不能不復,而嚴重憂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萬元慰撫金。再者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知悉被告從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於調解會議中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12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745 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僅工作至早上6 時30分,其得請求之9 月份工資應為1 萬1,475 元。另被告並無誣指原告偷錢及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係以「林莎莉」名義應徵,隱匿其真實姓名,被告無從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後來知悉其真實姓名,業已進行補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除工資1 萬1,475 元外,其他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資1萬2,0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9 月份工資尚未給付,但稱工資應為1 萬1,475 元。查,兩造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5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5 時至10時,原告於9 月份工作天數為16日,而原告9 月25日當天係於早上6 時30分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天工作時數為1 小時30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為1 萬1,475 元〔(15×5+1.5 )×150 =11,475〕,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745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佐。查,原告108 年7 月、8月工資分別為1 萬7,250 元、1 萬6,500 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另9 月工資為1 萬1,475 元,業如前述。被告不否認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說明及對照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上開各月份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037 元、990 元、752 元,合計被告應提繳2,77
9 元,而被告既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745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三)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誣指原告偷錢及對原告辱罵滾及王八蛋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第80頁至81頁)。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有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證人唐君莉、史凱莉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責原告偷錢及罵原告王八蛋之事,又被告所說「你滾」,乃情緒用語,不能認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尚不能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10月8 日始知悉被告從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業於同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之同條第2 項本文自明。查,原告應徵時係自稱「林莎莉」,而未提供真實姓名予被告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手寫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能知悉其未提供真實姓名資料予被告,客觀上被告即無從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論被告自始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意,均可認定原告應於受僱被告之初即對於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知之甚詳,換言之,原告稱同年10月8 日始知悉其事云云,即非可採。進而原告不論是在108 年9 月25日或同年10月8 日以被告上開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難認其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4.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其進一步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大庭廣眾之下,誣指原告偷錢及上開侮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因此情緒久久不能不復,而嚴重憂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要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即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8 年9月25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475 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2,745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