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秦克成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被 告 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
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前2人 共同兼法定代理 呂俊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呂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呂俊杰應連帶提繳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呂俊杰應連帶提繳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呂俊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呂俊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及呂俊杰、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及呂俊杰、被告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俊杰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柏仕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者均同)83萬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柏仕威公司、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登普利公司)、被告呂俊杰(下逕稱其姓名)應提繳54萬2,6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任一被告以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嗣分別於民國10
9 年7 月9 日、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及追加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第146、163 、194 頁),最後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94 頁),核其追加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與法尚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9 月23日起受僱於法定代理人為呂俊杰之柏仕威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4 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工資。嗣於97年11月17日調任至被告公司昆山廠擔任廠長一職,月薪除原約定之新臺幣4 萬元外,另於大陸地區給付每月1 萬2,000 元人民幣(以108 年1 月31日匯率4.479 折合新臺幣為5 萬3,748 元)之薪資,人民幣部分薪資匯入原告大陸地區之帳戶,共計月薪為新臺幣9萬3,748 元。呂俊杰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以柏仕威公司及登普利公司(合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並自
105 年7 月起開始每月短付金額不等之薪資,更於108 年1月31日以柏仕威公司營運不佳將結束營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前曾就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爭議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因柏仕威公司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低報,勞保局依原告108年2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183元之70%計算,核給30日之失業給付1萬5,528元,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每月短少1萬6,532元(計算式:45,800×70%-15,528=16,532)之損失,原告已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且迄今仍未尋得工作,應得請求柏仕威公司與呂俊杰連帶賠償原告短領之6個月失業給付9萬9,1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11條第2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柏仕威公司給付以新臺幣給付部分之積欠薪資58萬1,440元、資遣費110萬9,351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柏仕威公司、呂俊杰連帶賠償失業給付差額9萬9,192元;暨依原告在職期間作為提繳事業單位之柏仕威公司、登普利公司分別與呂俊杰連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萬2,089元、30萬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1.柏仕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69萬791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柏仕威公司、呂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9,19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3.柏仕威公司、呂俊杰應依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五「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4.登普利公司、呂俊杰應依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六「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5.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派遣原告至昆山廠擔任廠長,係將原告之薪資自新臺幣4萬元,調漲至人民幣1萬2,000元即新臺幣5萬3,748元,非原約定之新臺幣4萬元再加計人民幣1萬2,000元。而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昆山廠擔任廠長後,就薪資如何給付未另約定,且被告公司在臺灣尚需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故仍應將部分薪資以新臺幣給付。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月薪為5萬3,748元,以此計算資遣費為32萬2,488元,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萬6,1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自88年9 月23日起任職柏仕威公司,而登普利公司與柏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呂俊杰,期間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曾變更至登普利公司,自97年11月7 日起改至大陸昆山工廠擔任廠長,於108 年1 月31日柏仕威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部分工資、資遣費、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以及因高薪低報受有損失等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7日起擔任昆山廠廠長,其薪資有新臺幣4 萬元及人民幣1 萬2,000 元,分別在大陸、臺灣給付之,而臺灣地區薪資自105 年均有短少,詳如附件七(如本院卷第201 頁)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總薪資為人民幣1 萬2,000 元,被告部分給付新臺幣、部分給付人民幣云云。
2.原告與昆山柏仕威公司之聘任合同書,昆山柏仕威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起聘僱原告至今,約定薪資為人民幣1萬2,000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稱此為原告全部薪資,並無約定人民幣1萬2,000元、新臺幣4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提出工資清冊,其上並有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命被告提出,但被告遲未提出,其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工資清冊供本院審酌,本院得斟酌上情作為全辯論意旨,先予敘明。次查,觀諸105年原告在台灣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可知,柏仕威公司105年1月起幾乎每月均給付原告薪資,但金額不等,105年2月、3月、4月、6月(3日、21日)、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給付3萬8,948元、3萬8,968元、3萬8,948元、3萬8,948元、3萬0,745元、1萬9,318元、1萬9,292元、3萬2,728元、1萬9,292元、4萬9,787元(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被告雖稱薪資部分由臺灣地區給付、部分大陸支付,總金額為人民幣1萬2,000元,但對照原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可知,10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106年1月、2月、4月均有人民幣轉帳,除105年6月為1萬1,000元外,金額均超過人民幣1萬5,000元,並備註為工資,此參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9頁)及原告之手機簡訊(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3頁)甚明,超過部分係包括部分代墊款。是倘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僅1萬2,000元人民幣,被告於105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除105年11月、106年3月外,匯款已超過人民幣1萬2,000元卻又給付新臺幣,是被告抗辯總薪資為人民幣1萬2,000元,顯核與前述證據不符而相互矛盾,堪認原告所稱為實在。再從105年1月至6月之轉帳薪資接近4萬元可知,原告在臺灣地區薪資應扣除勞健保付額後應有4萬元,被告未提出原告同意減薪或者是有其他事由得以調降薪資等,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在臺灣地區薪資有4萬元應屬有據。至於短少之薪資之計算,被告僅針對「106年1月委發款項5萬元」有爭議,其餘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8頁),因交易代號確實為薪資,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漏算5萬元,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為53萬1,440元(計算式:581,440-50,000=531,440)。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1.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2.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88年9 月23日起受僱於柏仕威公司,期間勞健保曾以呂俊杰同為負責人之登普利公司為投保單位,期間並經指派至昆山柏仕威公司,就其工作年資而言,應認為受僱為同一法人,且為被告不爭執。另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自108 年1 月31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之平均月薪應為人民幣1 萬2,000 元,加上新臺幣4 萬元,人民幣被告同意以匯率4.479 元計算(本院卷第239 頁),是原告之平均薪資為9 萬3,748 元(計算式:12,000×4.479 +40,000=93,748)。
3.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 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 月1 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期間88年9 月23日至94年6 月30日(計5 年9 月又8 天),依舊制工作年資共5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4萬6,863 元,計算式:93,748元×(5+10/12 )=546,863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7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5/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0 萬9,35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津貼之損失:
1.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
2.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9 萬3,748 元,投保薪資應為4 萬5,80
0 元,但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 萬2,000 元。108 年1 月至2 月為2 萬3, 100元,原告非自願離職後,於108 年2 月申請失業給付,扶養親屬一名,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108 年2月離職退保日前6 個月均月投保薪資2 萬2,183 元之70% 而核發給原告失業給付1 萬5,52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 年2 月2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9 年3 月3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9 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9 年5 月2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9 年
6 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9071219786號函。因被告柏仕威公司將原告高薪低報,確實受有損失9 萬9,192 元(計算式:
45,800×0.7 -15,528)×6 =99,192。原告得以向被告柏仕威公司請求。
㈣、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
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柏仕威公司、登普利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照原告之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24萬2,089 元、30萬53元,自屬有據(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五、六,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告僅針對原告總薪資有爭議,但本院如認總薪資如原告所陳,對計算式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40 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呂俊杰應連帶負責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故就業保險法第1 條立法目的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其保險給付包括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補助等,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以及穩定失業情況,當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查呂俊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認定9 萬9,192 元、24萬2,089 元、30萬53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俊杰與柏仕威公司、登普利公司就前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柏仕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64 萬791 元(計算式:531,440+1,109,351 =1,640,791 ),及自108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柏仕威公司、呂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9,192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柏仕威公司、呂俊杰應連帶提繳24萬2,08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登普利公司、呂俊杰應連帶提繳30萬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