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訴訟代理人 謝和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大潤發內湖二店門市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2,900元(如全勤,另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108年7月起調薪為25,900元(如全勤,另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於伊108年10月份薪資中,擅自扣除盤差6,000元,嗣雖返還1,000元至伊同年11月薪資,然尚欠5,000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損害,或盤損之發生係可歸責予伊。又伊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之足額加班費,單方決定加班費以「每月工作總時數超過225小時之每小時給付150元」之方式計算,致107年3月至12月共短少給付加班費49,326元、108年1月至11月共短少給付加班費62,924元,合計112,250元。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伊乃於108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6,270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擅自扣除之盤差5,000元、短少之加班費112,250元、資遣費26,270元,合計143,52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同意盤差扣款5,000元,又原告所提加班費計算時數有誤,應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薪資單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2-51、92-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13日函覆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保證書、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58-19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我國民事勞動事件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於109年4月2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被告,同時命被告應於同年5月16日前提出答辯狀,記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逾期未提出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如無法依限提出,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58頁),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60頁)後,卻逾期未提出答辯。嗣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再將該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被告,同時命被告應於同年7月9日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逾期未提出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同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14頁)後,仍逾期未提出答辯。本院乃定同年8月5日言詞辯論,同時命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7月28日前提答辯狀,就原告書狀表示意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敘明因本案繫屬迄斯時止,已3次命被告提出答辯,被告迄未提出答辯,亦未陳明任何正當理由,如逾該次補正期日仍未提出,嗣後再為提出,本院將認有礙訴訟終結,而駁回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之提出,請務必遵期(見本院卷第218頁),但被告仍逾期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26頁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核自被告收受第一次通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有長達3個月充分準備時間,期間本院亦3次通知補正,被告前2次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具狀敘明理由,第3次已知言詞辯論期日將至,仍逾期提出答辯狀,顯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而經詢問原告則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應生失權效(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當事人逾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公益有違;且容許當事人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主張,不僅對於對造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另本件為勞工案件,衡酌勞工是經濟和訴訟上之弱勢,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以維護勞工訴訟上權益及生存權益,此乃勞動事件法前揭條文之精神所在,是本件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被告尚未提出之抗辯已無須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㈡茲論述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盤差扣款5,0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原告薪資中扣除盤差5,000元,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故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薪資5,000元,自有理由。
2.加班費112,250元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查本件被告以「每月工作總時數超過225小時之每小時給付150元」之方式計算加班費,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述,兩造約定月薪24,900元(嗣調整為27,900元,均含全勤獎金2,000元),即係每月工作225小時之對價,則此月薪之約定亦低於基本工資(詳述如附件一所載),則依前開說明,該薪資及加班費之約定均屬無效,應回歸前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加班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計算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之應領加班費,扣除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差額共112,250元(計算式:49,326+62,924=112,25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資遣費26,270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任職起迄日為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平均工資為32,0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則核計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03/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6,27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4.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遭扣薪資、短少加班費、資遣費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143,52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外,其餘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件一:
㈠若依原告所述,兩造僅約定月薪24,900元,嗣調整為27,900元
(均含全勤獎金2,000元),未表明每月要做超過225小時後才算加班,則依法計算兩時期之時薪分別為104元、116元(計算式:約定金額÷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分別為139元、155元(計算式:時薪×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2小時後每小時加班費分別為278元、310元(計算式:時薪×2.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均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加班費,即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而屬無效。
㈡若依被告所述,兩造約定月薪24,900元,嗣調整為27,900元(
含全勤獎金2,000元),即係每月工作225小時之對價。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縱依同條第2、3項分配工作日時數,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此約定已違背工時之上限規定。又縱認被告為勞基法第84-1條所定行業,且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即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約為91.6元,108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約為96.3元。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25小時者,其月工資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240小時+【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225小時-174小時】),即107年度被告每月給付金額不得低於26,656元(計算式:91.6×(240+【225-174】)≒26,656,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被告每月給付金額不得低於28,023元(計算式:96.3×(240+【225-174】)≒2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107年度給付月薪24,900元、108年度給付月薪27,900元,仍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而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