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謝隆昌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萬9,6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本院卷第203 頁),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2年9 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跑單班四趟,於99年間因駕駛被告所有之公車與訴外人簡文玲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公司讓伊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喪失意識所致,被告應該跟被害者和解,但因被告不跟被害者和解,害伊被判刑,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拒絕說出實情,未交出行車憑單,推說是伊自己疏於注意,之後並向伊求償全部賠償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後,被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62 萬9,818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公司負責人欺騙伊10個小時之內可以跑完四趟,事實上均超過12小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規定,該當於違反保護司機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從92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雇主都讓伊違法超時工作,影響伊的身體、健康,甚至致家庭失和,老婆與伊離婚、與養子終止收養,亦侵害伊的信用及名譽權,由於被告持續說謊,侵權行為持續進行中,故請求精神上賠償163萬9,8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非財產上損害163萬9,81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9,636元及自原告受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與簡文玲發生車禍,致使被告與之連帶賠償,經確定判決需賠償152萬3,273元,被告給付完畢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原告求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下稱系爭前案)中原告曾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乃是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伊超時工作,但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車禍發生原因與超時工作疲勞駕駛無關,是有爭點效理論適用。再者,原告對於超時工作等明知,且同意配合雇主安排,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在本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案件中,於107年4月25日林子耘(原名林憲章)作證時已證稱208號路線公車平均工時為11至12小時,原告早已知悉208路線公車所有駕駛均超時工作,並非其所稱108年5月20日知悉,且其所稱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為依法執行之金額,原告不得再為爭執,其復請求精神慰撫金,未舉證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因果關係,即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
1.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讓伊超時工作,以致於精神不繼疲勞駕駛喪失意識發生車禍,但被告欺瞞法院稱有讓伊充分休息,拒絕提出行車憑單,害伊被判賠162 萬9,818 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查,原告於99年4 月15日駕駛被告所有之公車撞傷訴外人簡文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111 萬2,
185 元及遲延利息,總計被告賠償簡文玲152 萬3,273 元。而被告嗣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受僱人即原告求償之系爭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案件,原告即主張: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伊超時工作,因疲勞駕駛嗜睡導致,此為系爭前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系爭前案業已認定當日原告跑完二趟車,有休息4到5小時,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且原告在刑案中從未主張疲勞駕駛等,稱「事發當時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時,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沒辦法閃」,「足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經過休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被告讓原告疲勞駕駛」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是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系爭前案,原告是否超時工作致疲勞駕駛已成為兩造間重要爭點,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原告當日肇事並非疲勞駕駛所致。從而,原告再以被告在系爭前案說謊,未誠實說出讓伊超時加班,致伊受強制執行162萬9,818元,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然因二件當事人相同、爭點相同,原告為相同之主張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原告仍然聲請勘驗肇事光碟,但系爭前案已表示刑事案件中勘驗完畢並記載於程序筆錄,並無重新勘驗之必要。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讓伊超時工作,因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又原告受強制執行162萬9,818元,乃係因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結果,難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是其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63萬9,818元: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係主張其於92年9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因被告欺騙伊10個小時可以跑完單趟4 班車,但實際上均超過10小時,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害伊因長期間超時工作,侵害其身體、健康、信用、名譽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若干,應為其明知,縱其受有損害,堪認於106 年4 月間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4月始起算,其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直到108 年5 月20日收到另案判決書時方得知其他司機一樣單班4 趟也超過10小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欺瞞讓伊長期超時工作,致其身體、健康、信用、名譽權受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乃違反保護駕駛之法律讓伊超時工作,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據此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算云云,委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誠實告知真相,讓伊受強制執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損失162 萬9,818 元;又被告於92年9 月至106 年4 月間讓伊超時加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身體、健康、信用、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3 萬9,818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禍肇事光碟及訊問甲○○,然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