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夏小麗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仁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3萬6,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擴張聲明第1項、第2項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解散登記,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頁),是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芳療師一職,約定每月底薪2萬5,000元,於翌月5日給付,另於20日發給上個月業績、手技等獎金,實領薪資為2萬元至4萬元不等。嗣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請產假8週,同年10月間復職後竟遭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無故退保勞工保險,然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每月領有數千元至4萬餘元薪資,至108年4月15日原告始向被告申請自翌日起之育嬰留職停薪,惟被告於108年7月間無預警歇業,仍積欠原告資遣費2萬3,254元、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雖於108年1月22日為原告加保,卻因被告業務解散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遭勞工保險局退保而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給付原告津貼之損失賠償9萬720元(計算式:25,200×0.6×6=90,720)。復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中,從未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按底薪2萬5,000元為原告補提繳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53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萬5,5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本薪資為2萬3,000元,另有不固定之津貼、獎金、加給,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日因營業場所遭屋主售出被迫停業,而於同年8月14日解散。原告共申請2次留職停薪,第1次因原告配偶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僅得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21日間申請一般留職停薪,被告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並曾於107年11月29日因其無法以個人身分投保勞保,主動要求自付其保額請求被告為其加保,顯知悉被告非無故將其停保,原告復職後被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均依規定為原告加保;第2次原告則係於108年4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為原告復職辦理之加保遭勞工保險局認定投保無效,致不符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應由原告自行循其他合法程序救濟,而非由無從干涉亦無過失之投保單位即被告承擔。原告在職年資扣除留職停薪期間應為20個月又24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154元(依原告計算之平均工資2萬3,254元標準計之),應為其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6,914元(以原告提出每月提撥金額1,512元乘以年資再減去已繳之3個月部分)。
被告擬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被告停業日108年7月3日,當時原告為留職停薪狀態故當月薪資記載為0元,經詢問勞工局均合乎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芳療師,被告公司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20日發放獎金,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之後於108年4月16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日停業,於同年8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資遣費金額若干、被告是否需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存有爭執,本院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停業,之後辦理解散登記,而原告當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中,被告亦稱當時人力不足,未及通知原告,被告因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退金、依法終止契約給付資遣費,當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侵害勞工之權益,原告於同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應給付資遣費,應無疑問。
2.被告對於原告以離職前6 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 萬3,254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0頁),但辯稱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有誤,原告自106年5月1日到職,但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申請一般留職停薪,於108年1月22日復職,再於108年4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此為原告所爭執,原告稱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21日其有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預計申請一般留職停薪2個月,有其不爭執真正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期間內於107年11月29日曾於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公司吳經理,希望能將勞健保掛在公司內,伊自己要負擔所有費用等語,有手機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該段期間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為何對於無勞保、健保未提出異議,反而稱會說要自己負擔健、勞保費用,拜託被告公司讓伊投保。是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對話及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可知被告所辯為真實。另原告雖直到108年1月22日復職,核與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日期不同,據被告稱是因原告於原申請日期之後再延長留職停薪,此非悖於常情。至於原告以107年11月、12月均領取少許薪資,稱其繼續任職,並未申請留職停薪云云。然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擔任芳療師,底薪為2萬5,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有手技、業績等獎金於次月20日發放(本院卷第14頁)。對照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原告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均無底薪,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1日有2,283元、1,225元薪資入帳,是以107年11月、12月均無底薪,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獎金名目甚多,依時間有區分為月、季、年度結算,又針對服務、銷售、責任、活動、激勵、團體合作獎金等不同項目亦有不同結算標準,有部分銷售獎金必須顧客實際上使用或確認後方能結算,因此原告於留職停薪後仍有部分獎金受領,此與該產業之特色無違,且其受領時間均為20日,與原告自承發放之獎金時間吻合,堪予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以108年1月22日方復職,為何108年2月1日受領2萬1,813元,是原告仍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業已說明除底薪7,324元外,另有年度考核金1萬5,333元,並提出薪資表明細為證。原告復稱被告提出之薪資單不正確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表,扣除獎金後,薪資1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其他津貼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為2萬5,000元,與起訴狀原告所主張底薪相符。是原告稱薪資表內容不實,應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為2 萬3,254 元,其自106 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4 月15日離職日止,期間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 月21日留職停薪應予扣除年資,前後年資應予併計,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15/2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育嬰留職津貼之損失:
1.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長子廖子勛,向被告申請產假8 週,竟遭被告無故退保,原告自108 年4 月16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後申請津貼,因被告未加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 月21日申請一般留職停薪,業如前述,一般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本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是被告公司予以退保,於法並無不合。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於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准許之理由,並非是被告逕將原告退保所致,被告在原告復職後旋於108年1月22日為原告加保,有投保紀錄在卷,而原告另於108年4月16日至108年8月1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申請津貼,而勞保局派人至被告公司訪查時,大樓管理員表示已於108年7月1日停業遷離,是勞保局認定無證據認定:原告為被告實際受聘之員工,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為原告申報投保不實,撤銷原告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並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不予核發津貼,此有該局108年11月25日保納行發二字第10860425760號函、109年9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3245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166頁),是以勞保局於被告公司解散停業後至現場實際訪查,因未發現有實際營業之情,認無證據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故撤銷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申報投保,勞保局撤銷原告該段期間投保資格攸關原告權益,亦將通知書寄給原告,其對於勞保局之核定如有異議,應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就業保險法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由該局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該函第四點說明甚詳(本院卷第47頁),是勞保局之核定有任何錯誤,原告得以提出審議,勞保局詳述不予核發之理由是認為無受僱之具體事實,而非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遭駁回,當得提出異議,並由相關單位重新調查或讓其或被告公司有補正之機會,勞保局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不核發育嬰津貼,原告不依循合法救濟途徑維護自己權益,反稱被告公司未幫伊投保請求賠償,本院認原告無法受領留職停薪之育嬰津貼並非是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所致,未該當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8 年4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除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月21日止申請一般留職停薪期間外,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2萬5,000元,應為第4組2萬5,200元,每月應提撥1,512元,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合計3萬1,484元,計算式:1,512×20+(10/31+15/30)=31,484(原告任職期間20個月又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有提撥2,606元,有本院調取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是請求被告提補繳2萬8,878元(計算式:31,484-2,606=28,87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萬8,878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