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方國富被上訴人 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83萬7,28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裁定)-第一審勝訴部分價額1萬3,152元=1,182萬4,1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計算式:174,156×1/3=58,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