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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亞甄

盧贈民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亞甄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贈民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贈民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5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七,餘由原告盧贈民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亞甄、盧贈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亞甄(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盧贈民(下逕稱其姓名)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長,約定每月薪資7萬元。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陳亞甄間勞動契約,惟迄今未支付資遣費1萬4,550元,並積欠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工資8萬3,450元及任職期間代墊款項4,537元,合計10萬2,537元。盧贈民因被告自108年6月起未能按時給付工資,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積欠工資48萬667元、資遣費10萬9,47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前曾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17日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調解,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前揭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陳亞甄10萬2,537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盧贈民59萬140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盧贈民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第1項、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陳亞甄部分之請求均無意見,但目前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分期給付。至於盧贈民部分,其請求積欠薪資未扣除被告公司代扣之健保費3,928元、勞保費916元、團險扣款100元,每月合計為4,944元,被告並已將該自負額繳交勞保局、健保局。是被告每月給付盧贈民之薪資應為6萬5,056元(計算式:70,000-4,944=65,056),合計為44萬6,718元(計算式:65,056×6+65,056÷30×26=446,718)。被告公司確應給付盧贈民積欠工資44萬6,718元及資遣費10萬9,473元,共計55萬6,19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被告公司曾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0月21日各匯1萬元、2萬元至盧贈民之帳戶,該合計3萬元之匯款亦為薪資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亞甄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亞甄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薪資8 萬3,450 元及代墊款4,53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陳亞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即屬有據。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陳亞甄請求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1萬4,550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陳亞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亦屬有據。

3.至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云云。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薪資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且陳亞甄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分期給付,是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資遣費,均已屆清償期且無法定規定或意定協議得分期清償,是以被告此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盧贈民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盧贈民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26日之薪資等情,被告對於盧贈民每月薪資7 萬元固不否認,惟抗辯期間曾經給付3 萬元,以及應扣除勞工勞保自付額916 元、健保自付額3,928 元、團體保險保費100 元等。

⑴被告曾於109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 日給付盧贈民2 萬

元、1 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證。是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給付盧贈民薪資3 萬元。

⑵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從薪資中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自付額,應從薪資內扣減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30日、108 年8 月1 日起至12月27日盧贈民退保為止,未繳納盧贈民之勞保保險費,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31日保費欠字第1096022097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67 頁)。另,被告公司108 年6 月開始僅繳納部分,7 月起未繳納健保費用,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公司投保單位欠費資料查詢在卷,是除108 年7 月份勞保自付額外,108 年6 月起至盧贈民離職為止,被告公司均未扣繳盧贈民之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繳交給勞保局或健保署,是被告當不得主張自應給付之薪資內扣減。

⑶每月團保費100 元,原告否認被告有為該段期間內為其繳

納,被告應對其有利事實提出證據,然其未提出,其主張應予扣除每月團保100 元保費,即屬無據。

⑷是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被告未給付之薪資為

45萬667元(計算式:480,667-30,000=450,667),扣除勞保自付額916元後,為44萬9,751元(計算式:450,667-916=449,751)。

2.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盧贈民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1 起至同年月12月26日止未給付工資,其於同年1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應給付資遣費10萬9,473 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是盧贈民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0萬9,473元。

3.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盧贈民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盧贈民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薪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是原告等請求10

9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亞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 萬3,450 元、代墊款4,537、資遣費1萬4,550元,合計10萬2,537元暨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盧贈民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4萬9,751元、資遣費10萬9,473元,合計55萬9,224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盧贈民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