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江一嵐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黃南星律師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育強,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宏元,王宏元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0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邦公司),擔任工地工人,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位於臺北市南港大樓之「台北南港展覽館二館七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外貿協會)發包交由被告安慶公司承攬,被告安慶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交由被告裕邦公司承攬,伊則受被告裕邦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108年7月8日,伊依被告裕邦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張福春指示,在位於展覽廳外側(走廊處)之鷹架上作業,該鷹架約8至10層,伊約位於鷹架之第3至4層,大約6至7公尺高,伊手持國外進口之消防器具「向上噴水頭」進行安裝時,突然踩到鷹架破損處,因此失去平衡,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伊沿著樓梯滾落至下層平面後,因鷹架尚未搭建完成,沒有圍欄、橫桿及安全護網,致伊滾落樓梯後直接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5至6顆牙齒嚴重搖晃、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腦中風併肢體無力、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後遺症之傷害。被告裕邦公司架設之鷹架有破損,復未依法設置防止跌落之設備,致伊自高達7公尺之鷹架摔落地面,被告就系爭事故均顯有過失,且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伊所受當屬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2,151,470元(含醫療費用109,078元、看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180元、背架6,500元、助行器1,1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2,5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915,078元(含醫療費用109,078元、原領工資補償546,000元、殘廢補償260,000元)(請求連帶賠償之部分與請求連帶補償之部分為競合請求)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470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裕邦公司:伊係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中有關消防灑水
管線拆卸安裝施工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為完成工作,另行招募訴外人廖清勇、吳建程、吳紳士、郭俊勇與其一同施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被告安慶公司均設有施工人員安全繩索及繩索吊勾及安全網或圍籬等勞工安全措施,施工期間亦嚴格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安全帽,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雖主張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原告若確自7公尺高處摔落,豈有自行前往就診之可能,且醫師看診後依其專業判斷轉至神經內科住院治療,與高處摔落應有外力傷、看診醫師應評估患者有無骨折、腦震盪或腦出血以利後續治療之常情有違,原告所稱腦中風、椎間盤突出、脊椎壓迫性骨折等病名,客觀上與高處摔落可能引起之傷害無涉,故否認原告有自高處摔落即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原告並未發生職業災害,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外貿協會: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並無請求伊連帶給付之權利。經伊向承攬人被告安慶公司及設計監造之中興顧問公司查證結果,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傷害事件,其本件請求顯不可採。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慶公司: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又原告主張之傷勢顯與
跌落鷹架事故可能導致之體況傷勢不符,反之,原告先前已有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就診及住院相關記錄,可見係原告早罹患相關脊椎、中風等疾病及病史。另經詢問108年7月8日工地工務所編制人員,皆表示當日無任何勞安事件發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職災事故發生,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均無理由。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時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聲請傳喚108年7月8日與其一同工作之證人吳建程、
廖清勇、吳紳士,及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張福春以為證。然查:
1.依證人吳建程證稱:當日伊和原告均有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只有拆除消防向上噴水頭,伊和原告一組,另2人一組,二組約距離20至30公尺,伊在拆,原告在下面待命,原告都沒有離開伊的附近,伊目視所及範圍內可以看到原告的工作狀況。伊等工作地點是展廠內的鷹架,那裡鷹架總共4、5層,最高大概3層樓高度,原告在鷹架第4層。
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從鷹架跌落,也沒有聽到聲音,10點左右原告忽然說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當時原告在伊附近,忘記是在下一層還是在伊旁邊,但原告沒有說他是從鷹架上面跌到地面,原告告訴伊要去看醫生時聲音正常,臉或嘴巴沒有血或摔傷的痕跡,就是整個臉都很紅,以伊判斷不是摔傷所致。原告就醫後,伊去醫院探視原告好幾次,某次聊天時原告有提到在7月8日之前曾經撞到鷹架有摔倒,在工地上工作都會在鷹架上走,有時會撞到鷹架的框框,很多人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1頁)、證人廖清勇證述:當天伊和原告不同組,距離差不多10公尺,伊在外面做消防管的配管,原告在展覽會議廳裡面拆灑水頭,中間要經過一個穿堂,穿堂裡面就是鷹架拉起來,原告在鷹架第三層工作。伊在工作時沒有聽到有人從高處墜落的聲音,不知道原告有無從鷹架跌落,11點時原告說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當時原告外表沒有受傷或流血的情況,聲音沒有不正常,也沒有說跌落鷹架的事,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9頁)、證人吳紳士結稱:當日伊和原告都有去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伊和原告拆的灑水頭不同系統,伊在走廊上拆灑水頭,原告拆會議室內的灑水頭,距離約100公尺以內。原告和證人吳建程一起工作,那裡上方要做天花板所以搭滿堂架,原告在滿堂架下方半層高度之鷹架上工作。伊沒有看到原告從鷹架上面跌落,也沒有聽到有人從高處摔落地面的聲音,10點多、11點時,伊看原告出來坐在外面的地上,就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說不太舒服要回家休息,然後就說他在鷹架跌倒,不是說墜落,伊看原告的外表或原告講話的聲音沒有不正常,也沒有流血,臉色沒什麼特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6頁)、證人張福春證述:原告是小隊管理人,小隊有好幾個人,伊每天會跟他們說工作範圍,由他們自己去安排,那個星期原告等人都是做消防灑水頭的拆除及給水管的配管,伊分派工作後,會在現場跑來跑去,伊不知道原告有無自鷹架摔落,也沒有看到,當天原告離開要去醫院時,只說不舒服要去醫院,沒有說原因,也沒有反應鷹架有破洞,當時他的嘴角或人的外觀沒有流血或紅腫的樣子,沒有擦挫傷等外傷,聲音應該正常,隔一兩天伊的朋友跟伊說原告住院,伊去醫院看原告時,原告才說從鷹架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8頁),可見與原告一同工作之人均未見原告有自鷹架上跌落之情事,亦未聽聞有人從高處摔落之聲響,原告向渠等表示要去醫院時,身上無任何流血、摔傷之痕跡,亦未提及從鷹架跌落之事。惟衡諸若原告主張「其約位於鷹架之第3至4層,大約6至7公尺高,突然踩到鷹架破損處,跌落鷹架中通往下層平面之樓梯走道,沿著樓梯滾落至下層平面後,再滾落樓梯直接摔落地面」等情為真,縱無人親眼目擊,亦會聽聞巨大、連續之碰撞聲響,原告之外表亦不可能毫無受傷情事,是可認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再者,證人所證原告當天係在「展覽會議廳內」進行「消防灑水頭拆除」,與原告自陳摔落係在「七樓會議室裡面的外圍鷹架」、「會議室外面」(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當時其正在「安裝向上噴水頭」等情,均互核不符,自無由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㈢原告固又聲請傳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即證人王星翰、杜育才以為證。惟查:
1.訊之證人王星翰證稱:108年7月8日原告就診時主訴生右側肢體無力,左側嘴角會流口水,代表他左側臉部肌肉無力,暗示中風。伊印象中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沒有印象口中有無帶血,不過原告的腰部有疼痛、壓痛。以伊之瞭解,高處跌落不太會造成腦中風,但腦中風發生後可能會無力而跌落。以伊之經驗,若有人從高處跌落,前往醫院就診一般會是急診或脊椎相關的外科。出院病歷係伊記載,其上說明原告過去病史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換過心臟支架,以及消化道潰瘍,陳舊性的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這次原告於7月6日右側無力麻木以及右頸疼痛,在工作時感覺異常,所以來門診就診,在神內門診時發現右側肌力缺損,雙下肢及左上肢反射正常,根據以上臨床臆斷,原告是急性中風症候群伴隨右側感覺及運動缺損,因此住院診治。後來在7月29日有做牙科會診,原告說他牙齒鬆動,牙醫師認定原告有慢性的牙周炎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54頁),可見原告就診時並無外傷、口中帶血之情形,與高處墜落可能造成之病徵不符,反而原告曾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舊疾,且其於所指案發日前之108年7月6日,已有右側無力麻木之急性中風病徵,另經診斷其所指牙齒搖晃係慢性牙周炎所致,則原告主張「擦挫傷、5至6顆牙齒嚴重搖晃、急性腦中風症候群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右側腰椎小面關節病變、腦中風併肢體無力、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後遺症之傷害」等傷害,是否確係因跌落鷹架所致,實有疑義。
2.至證人王星翰雖證稱原告108年7月8日就診時有提到從鷹架或高處跌落之情況等語。證人杜育才並證述:伊是復健科主任,針對原告無力的狀況安排復健,病歷是引述前一科的病歷而來,神經內科問診時有提到高處跌落等語。惟原告向醫師所為主訴,乃其片面陳述,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已可知現場無人目擊,亦無人聽聞任何聲響,原告在現場第一時間完全未向任何人提及,證人所見原告斯時身體外觀、徵狀亦與高處墜落情形不符,且原告於本案指稱之跌落地點、當時施工內容亦與證人證述相左,是自難單以其嗣後向醫師所為之主訴而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自鷹架跌落之情事即系爭事故之
發生,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等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有關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醫療費用之明細、看護費支出情形,並聲請鑑定失能等級,然此均為請求金額認定之問題,在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李琳醫師、陳秉暉醫師或送鑑定,以證明其所受傷害與高處跌落有關,然原告之傷勢縱經認與高處跌落有關,亦非得逕予推認係原告所稱時間、地點之摔傷行為所致,即原告仍須先證明108年7月8日確有自鷹架跌落之事實,在前提未建立之情況下,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1,470元本息,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915,07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