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識全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反義務內容為何乙節,並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歷次開庭及書狀已載明被上訴人係違背藥物管理與告知之責,並已於整理之藥物作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名稱及日期,載明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受有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並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法官當庭對其發問及曉諭,上訴人除當庭敘明外,並以書狀補充之,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則原審據此所為判決,自無違背闡明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須具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抑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始足當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前往訴外人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上開醫院所交付之藥袋上未詳實記載包括機轉、生理等藥物作用,且記載與藥理學、仿單不一致,被上訴人既為中央主管機關,顯然違反藥事法第26、45、54、57、75條規定,未盡藥物管理與藥物性質告知及危險預防之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等云云,並提出用藥資料及門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然查:
⒈按醫療法第66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
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9條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⒉查上訴人係至金門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而與上開醫院間成
立私法上之醫療契約關係,則有關藥劑之交付及包裝上應記載事項,自應適用上開醫療法第66條、藥師法第19條規定,核無藥事法第26、45、54、57、75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之藥劑既由金門醫院及成大醫院所屬藥師交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上開醫療行為即未參與其中,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當無侵害上訴人何權利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用藥資料,顯示其上已依醫療法第66條、藥師法第19條規定載明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上開醫院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第66條、藥師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藥劑包裝上未記載包括機轉、生理等藥物作用,且記載與藥理學、仿單不一致云云,然藥物機轉係指藥品根據如何路徑發揮其作用;藥物生理作用係指藥品對身體某器官產生之效果,所須記載內容涉及專業,且較為繁複,核與單純記載藥品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有別,此部分並未列入醫療法第66條、藥師法第19條所定藥劑包裝上應記載事項,又上開規定亦未明定所記載內容需與藥理學、仿單全然相同,因此,縱上開醫院交付上訴人之藥劑包裝上未記載藥物機轉及生理作用,或所載內容未全然與藥理學及仿單相同,於法並無違背,被上訴人雖為中央主管機關,自無從強令金門醫院及成大醫院為上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未盡藥物管理與藥物性質告知及危險預防之義務,遑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受有何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