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友柏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9 年度士國小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上訴人帶返派出所或進行詢問時,亦未表明係針對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篇第二章,並未授權員警留置人民,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且未提供食物,業為不法侵害權利之事,也未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4條於到場後即時訊問,及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迄時間記明筆錄;㈡上訴人並無依個人意願將所攜帶之物品交給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承辦員警製作之筆錄曾在繕打列印後再行填寫,如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顯可見事後謄撰字樣,上訴人簽名時未見相關記載,且縱係任意提出而在按捺指紋前業勾選,苟非受過法律專業教育者難謂知悉文字意義,上訴人當時未成年亦無任何法學素養,且員警在辦案中曾言「簽名後即可返家」,故此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的紀錄,自非可採;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不實登載情事,迄至108 年向鈞院閱卷時才發現遭記錄為任意提出,故係於知悉兩年內就員警不實登載致損害權益之事提起訴訟;㈣本案應就是否符合附帶搜索進行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曾多次函覆係附帶搜索,足堪認定當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執行毋須上訴人同意之附帶搜索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