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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何牧珉輔 佐 人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陳嬋薇謝季妃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李濟威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民法第185、195 、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件國字卷第9、11頁,及國更一字卷㈠第162、210、250、251頁、卷㈡第24頁),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屬普通法院管轄,至其請求是否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124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考試院為被告,並擴張及追加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包括請求金錢賠償之本金、利息,及請求回復原狀暨其方式等),最後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162、210、250、251頁、卷㈡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其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組」(下稱106年國安特考)錄取後接受訓練(下稱系爭訓練),系爭訓練違法超時,致原告受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於請求權人未踐行前,其請求賠償之訴固尚未合法成立,本不得主張權利,惟當事人其後如已自行補正,應認其訴權成立之必要要件自始無欠缺,繼續訴訟程序於兩造攻擊防禦上尚難謂有失公平之處。查原告主張於本件108 年5 月19日起訴前時已先為書面請求,雖以卷附原告107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保訓會107 年8 月14日培訓信箱回覆(見本件國字卷第17頁、國抗字卷第71頁)為據,惟查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既無簽章,亦未記載賠償義務機關等情,難認原告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追加考試院、國安局為被告時,亦未提出已先為書面請求之資料(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162至177頁);惟原告嗣已分別於109 年5 月19日、6 月9日、12月25日向考試院、保訓會、國安局提出經其蓋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有賠償義務機關,及為廢止受訓資格、超時不當訓練等請求國家賠償,賠償方法包括回復未有處分前之原狀等情(見本件國更一字第232至233、376至377、400至401、406至407頁),雖內容較為簡陋,然尚難謂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嗣保訓會業以109 年6 月15日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國更一字卷第234至242頁),其餘被告迄無開始協議,應認此部分原告業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得進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肆、原告於108 年5 月19日起訴後,保訓會之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郝培芝,另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追加起訴後,考試院之代表人由伍錦霖變更為黃榮村、國安局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陳明通,分別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272至276頁、卷㈡第146至148、150至15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考試院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其餘當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應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由國安局執行系爭訓練,系爭訓練於同月12日至30日至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進行戰技武藝訓練,原告該項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國安局函送保訓會後,經保訓會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核定原告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事發時)第4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廢止受訓資格。惟本件國安局未受保訓會合法委託辦理系爭訓練及擬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且系爭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並要求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違反訓練辦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精神上痛苦,並造成原告上課時精神不濟而致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民法第185、1

95 、213條等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金錢賠償(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45萬元以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回復原狀(應回復為原告未受有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由權責機關核定原告於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予以考績、津貼、薪俸、利息等)。而國安局為系爭訓練之實際執行機關,未受合法委託辦理系爭訓練、訂定訓練計畫,對原告為違法超時之訓練,保訓會為系爭訓練之承辦機關,違法委託國安局辦理系爭訓練、訂定訓練計畫,未盡審查責任,考試院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授權辦法之訂定機關、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未於訓練辦法就訓練時數詳加規範,疏於監督保訓會咨意非法委託其他機關,各被告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三位被告須合一確定(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210、211、251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以上,並加計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由權責機關核定原告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4個月(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原告,予以原告實授,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其考績為甲等,給付原告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保訓會辯稱: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第3、6、9條等相關規定,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以及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之意旨。保訓會主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考量國安局屬情報機關,所屬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而該局申請舉辦之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係特種考試,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性質,難認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錄取人員訓練相同,屬性質特殊訓練,是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國安局辦理系爭訓練,國安局並據以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經核上開訓練計畫訂定之法定程序,與訓練辦法相符。又國安局擬訂之訓練計畫內容,與訓練辦法所定之授權範圍相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且足以使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法取得國家安全情報人員任用資格,保訓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國安局就是類人員訓練之要求,應予尊重,是保訓會核定上開訓練計畫,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原告於國安特考錄取人員受訓期間,尚未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分發任用,性質上屬未占缺訓練,且係依訓練計畫第14點規定,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是原告核非依法任用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除相關法令明定得準用或比照之情形外,並無公務人員辦公時間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因訓練計畫已明定受訓人員實施全時住班訓練,並就生活管理及請假等事項另定相關規範,於此範圍內,亦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係以經各機關進用之員工為適用對象,勞動基準法以勞工為適用對象,原告不得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而作為請求加班費補償之計算基礎;另原告請求回復未受有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前之原狀,屬公法上爭議,且原告之訴求有非保訓會之權責者,原告以保訓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屬無據。

二、國安局辯稱:

㈠、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已明白揭示性質特殊訓練得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之意旨,再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定訓練計畫;又是否委託申請考試舉辦機關辦理性質特殊訓練,係依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依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主張不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定其他訓練,顯屬誤解。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機關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所採見解與法院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可言,則即便訓練辦法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情事,國安局係依該辦法送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辦理,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均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07年5月被廢止受訓資格生效,原告遲於109年12月25日始向國安局以書面請求受訓時所受侵害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即便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安局否認之),亦已罹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考試院具狀辯稱:考試院前曾就保訓會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經審認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僅空泛主張考試院未於訓練辦法就訓練時數詳加規範,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以及考試院係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訴訟標的對考試院、保訓會、國安局須合一確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未能具體指明向考試院請求國家賠償之法令依據、所受損害等,亦未敘明考試院公務員執行何等職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應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由國安局執行系爭訓練,系爭訓練於同月12日至30日至憲訓中心進行戰技武藝訓練,原告該項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國安局函送保訓會後,經保訓會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核定原告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事發時)第4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廢止受訓資格。

二、原告於107年8月11日致保訓會服務信箱電子郵件,略稱「國安局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人員周休2日實施辦法第2條,茲請賠償。」等語,保訓會以原告之請求事由係屬國安局權責,且保訓會前於107年4月1日及4月21日致服務信箱電子郵件陳情相同情事,經保訓會轉請國安局查復後,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公訓字第1070004321號、5月1日公訓字第1070005395號書函回復在案,保訓會爰以107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再次回復原告,重申系爭訓練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7考臺訴決字第1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對保訓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保訓會107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及訴願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而請求給付39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保訓會107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認原告所為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又其合併附帶請求國家賠償39萬元部分,已失所附麗,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已告確定(下稱甲案)。

三、原告對於保訓會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核定其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及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對保訓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保訓會107年4月30日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惟原告聲請再審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廢棄上開109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該案目前仍於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下稱乙案)。

四、上情並有前揭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判書(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36至55、67至68、92至98、130至133、230至231頁、卷㈡第36至38頁),及國安局以109 年6 月10日律豐字第1090000088號函檢送之「遭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之106 年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何牧珉在本局受訓時數相關資料案」資料(外放之限制閱覽卷),暨本院調取之甲案卷宗、乙案(部分)卷宗影本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安局為系爭訓練之實際執行機關,未受合法委託辦理系爭訓練、訂定訓練計畫,對原告為違法超時之訓練;保訓會為系爭訓練之承辦機關,違法委託國安局辦理系爭訓練、訂定訓練計畫,未盡審查責任;考試院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授權辦法之訂定機關、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未於訓練辦法就訓練時數詳加規範,疏於監督保訓會咨意非法委託其他機關;各被告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精神上痛苦,並造成原告上課時精神不濟而致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民法第185、195、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無不法侵害行為,則無責任原因事由,而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關於系爭訓練是否未經合法委託辦理訓練及訂定訓練計畫:

1、按⑴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第6 條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⑵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於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 條第3 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⑶再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由國安局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含附件),於第1點規定:「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㈠三等特考:自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止,合計1年,訓練日數為245日。...」;第5 點規定:「訓練課程(三等暨五等考試課程比例配當表如附件1):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實施全時住班訓練,課程內容包括:㈠教育訓練...㈡專業訓練...㈢實務訓練...」;第15點規定:「生活管理規定:本局派專責輔導幹部實施生活管理及輔導考核,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基本素質輔導考核加扣分規定』辦理(如附件4)。」;第16點:「輔導規定...㈤其他相關輔導規定,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基本素質輔導考核規定』(如附件6)、『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如附件7)辦理。」;第17點規定:「請假規定: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須知』辦理(如附件8)」;第22點規定:「附則:㈠本訓練計畫其他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㈡本訓練計畫經送請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上開訓練計畫之附件8「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須知」,於第2 點規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一律住宿,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100至115頁,及保訓會以109 年5 月22日公訓字第1090005067號函檢送之「保訓會106 年4 月28日公訓字第1062160310號函核定、106年7 月10日公訓字第1062160488號函修正之訓練計畫案卷」〈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2、據上可知,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但書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3條明定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而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9條亦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並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3、8、9、10、23、28條等規定,國安局為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從事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報工作,其工作內容之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關於情報人員之培育過程、考核重點、教育訓練方式,屬敵對勢力情蒐之重要事項,而有保密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應之106年國安考試屬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所稱之「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所舉行之特種考試,對該考試錄取人員所為之系爭訓練應屬於訓練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3 項所稱之「性質特殊訓練」,洵無疑義。準此,保訓會依前揭訓練辦法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國安局辦理系爭訓練,及由國安局擬訂訓練計畫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委託辦理訓練及訂定訓練計畫之情事。至原告另質以:訓練計畫為具有對外發生效果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公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規定:「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而訓練計畫事涉國安特考錄取人員於未來執行情報活動或行動之相類內容或準備,足以識別或預測國家情報活動,屬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1 款,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是原告此節所質尚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㈢、關於系爭訓練是否超時不當:原告指稱系爭訓練於例假日前後延時放假、提早收假,於平日超時訓練,且要求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一律住宿,違反訓練辦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查:

1、按國安局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之訓練計畫(含附件)內容,包括訓練期間、實施方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免除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而其中明定「訓練課程應實施全時住班訓練」、「受訓期間一律住宿,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及課程時數之比例配當等部分,即屬訓練「實施方式」之一環,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訓練辦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範圍,並無不符。復依國安局以109 年6 月10日律豐字第1090000088號函檢送之「遭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之106 年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何牧珉在本局受訓時數相關資料案」資料(外放之限制閱覽卷),顯示訓練課程安排於每週一至五,區分為正課及非正課,正課時間為8時至15時50分(其中6時至7時20分為班隊集合及早餐時間、12時至14時為午休時間),而非正課時間為16時至21時20分(其中18時至19時30分為晚餐時間),安排綜合課務與輔導等課程,訓練課程內容符合訓練辦法之規定,課程時間安排亦無顯失人道之情事。

2、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關於強制住宿之規定。而上開法規均係規範正式任用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惟原告於106年國安特考錄取受訓期間,尚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分發任用,且係依訓練計畫第14點規定,始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㈠第105頁),是原告尚非依法任用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除依法令明定得準用或比照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外,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難認系爭訓練及訓練計畫有何違反原告所指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有關公務人員辦公時間規定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按銓敘部105年5月3日部法一字第10541015752號函、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釋意旨,系爭訓練課予受訓人員之訓練時間,應不得超過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辦公時間云云,惟查,銓敘部105年5月3日部法一字第10541015752函釋意旨謂:該部82年7月9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68706號函,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似宜視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及相關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類人員之倫理規範,原則上回歸保訓會主管之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如有不足,建請保訓會本於權責檢討研議等情(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㈡第104至105 頁),又保訓會嗣以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釋意旨謂:考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係屬轉銜成為正式公務人員之階段,渠等於訓練期間仍可能於未來擬任職務之職場接觸政府機關相關業務,服務法揭櫫之各種義務(例如: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堅守崗位、經商之禁止、兼職之限制、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等),仍宜有遵守之必要,是基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主管機關立場,為使錄取人員有遵循準據,爰揭明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見本件國更一字卷㈡第106至107 頁),是原告所舉之上開兩函釋,並無揭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時間」,亦應比照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訓練未經合法委託辦理訓練及訂定訓練計畫,且違反公務人員辦公時間之相關規定,原告因該違法超時之訓練而受侵害,洵無足採,難認各被告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無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精神上痛苦,並造成其上課時精神不濟而致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民法第185、195、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原告請求調取國安局所屬人員之俸給表,以計算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因被告並無賠償責任之事由,是核無必要;其請求調取廢止受訓資格名冊,以證明系爭訓練不法致受訓人員不堪承受之事實,惟此部分涉及其餘受訓人員之個資,且經廢止受訓資格之原因本屬多端,縱亦有因精神不濟而經評定為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無從推論必與所謂訓練超時相關,是亦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