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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國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原 告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王詠儀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法務部請求賠償,惟法務部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0號〈下稱國抗〉卷第171至176頁);又原告曾向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宜蘭地檢署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亦有宜蘭地檢署國家賠償決定書在卷足憑(見國抗卷第14至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下稱國更一〉卷第56頁)。嗣於108年11月6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國更一卷第192至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宜蘭地檢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由訴外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嗣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逕自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原告遂以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指揮書均備註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詎法務部竟未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訓所);宜蘭地檢署亦未依上開規定,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監獄是否依前揭確定裁定,定原告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期間原告亦多次向法務部陳情未獲妥適處理,致上開監所均未依前揭確定裁定及換發執行指揮書意旨合併計算刑期為11年11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五類別,定其責任分數,仍堅持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而於105年6月由東成技訓所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後,原告始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權遭受損害,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法務部則以:㈠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計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於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故刑期之計算應屬檢察官之權責。而定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之計算等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核屬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屬各監獄之權責,非法務部之權責。

㈡又原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係執行應執行之刑時

,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則前揭監所依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廢止前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辦理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假釋之門檻計算,並無違誤,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778號判決肯認確定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並未認為原告應執行之刑係11年11月,亦未認應以11年11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故原告主張其總刑本為12年2月,因已執行完畢3月,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顯有誤解。又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法務部未依該規定指派檢察官至監獄考核,致影響其假釋,亦無理由。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宜蘭地檢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

㈠本件有關原告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

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等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且,原告就刑之執行係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書,並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揮,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對原告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故原告請求宜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宜蘭地檢署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109年1月15

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監獄得設教化科,教化科掌理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考核監獄之項目,自不包括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此部分應屬監獄掌理事項。

㈡查有關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提報假釋,依前揭裁定意

旨及說明,既非屬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刑罰考核宜蘭監獄之事項,原告以宜蘭地檢署未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上開事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宜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務部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務部為作成假釋之決定機關,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又有關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雖係由監獄負責計算,惟該責任分數仍屬假釋裁量之基礎事實,若其計算有誤,勢必動搖裁量之結果,故法務部就此自有審查之義務。因此,法務部仍以前詞抗辯其非假釋之權責機關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定有明文。而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為第五類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為第六類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A裁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629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原告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B裁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1053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接續原629號指揮書執行。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因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確定(下稱系爭C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並於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及依系爭C裁定換發629號與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於換發1053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折抵刑期96日、此指揮書接續換發629號指揮書執行,及依系爭C裁定換發1053與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A及C裁定在卷可稽(見國更一卷第80、92至93、98、125至138頁),及原告提出之換發629號與1053號指揮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法院為系爭A裁定時,原告雖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

其尚未執行完畢系爭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2月,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已執行之部分為免重複執行,雖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惟仍應合併計算系爭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於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緊接括弧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僅係為避免執行時重複執行所為備註而已,非謂原告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即減為5年11月。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並註明原告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合於系爭C裁定主文所示,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告先後服刑之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依換發

629、1053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並由東成技訓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六類別,定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經法務部審查合於前揭規定予以核准,法務部所為於法並無違背,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77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有法務部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國抗卷第77至78頁)。

⒊況且,系爭C裁定係認原1053號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

件接續本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未合於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應註明與原62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非肯認原告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換發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見國更一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依系爭C裁定,主張法務部未合併計算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五類別,定其責任分數,審查核准原告之假釋,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法務部未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考核上開監獄是否依系爭C裁定,定原告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然系爭C裁定並未肯認原告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11月,且檢察官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考核監獄之事項,亦不包括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C裁定之承審審判長溫耀源及法官張傳栗、何俏美與換發629及1053號指揮書之檢察官李學玨,待證原告已執行之3月於定責任分數時應否扣除(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或向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檢署函查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此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及函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