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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甲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被 告 乙男

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法 定代 理人 朱逸華訴 訟代 理人 鍾宛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甲男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甲男之父負擔百分之五、甲男之母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被告乙男分別係民國91年、90年出生,於107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在場共同打羽球之國中生丙男、丁男,亦同,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乙、丙、丁男,及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父、母姓名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男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由乙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4至49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起訴請求:一、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下合稱乙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1,599,930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成淵高中應給付甲男1,599,930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嗣於110年6月8日具狀擴張前揭第一至二項聲明為:一、乙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男3,916,333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其中甲男請求之2,316,4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成淵高中應給付甲男3,916,333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其中甲男請求之2,316,4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下稱成淵高中)請求國家賠償,經成淵高中於108年11月28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甲男與乙男於107年12月13日就讀於成淵高中二年級11班,成淵高中依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下稱系爭注意要點)第6、7點規定、成淵高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系爭管教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義務,應於體育課結束後管制羽球場使用,並派員在場督導學生安全。

二、詎訴外人即成淵高中之體育老師魏玉珍於107年12月13日12時,在成淵高中室內羽球場(下稱系爭羽球場)上完羽球課程後,竟自行離去,未留在系爭羽球場督導學生安全,任由甲男、乙男與國中部學弟丙男、丁男,於12時至12時30分之午休前期間,在系爭羽球場進行羽球運動,由甲男與乙男組成一隊,位於右、左發球區;丙男與丁男組成一隊,位於對面左、右發球區,乙男本應隨時注意右前方甲男動態,並與甲男保持安全間距,避免發生碰撞,於同日12時23分許,丙男擊球落點在右發球區,詎乙男疏未注意右前方甲男已跨出腳步、放低身軀瞄準來球、準備接球之動態,亦未以任何手勢或出言示意救球,即貿然趨前移至甲男身後搶球,未與前方甲男保持安全距離,即猛力揮擊球拍搶球,而與甲男發生碰撞,致球拍擊中甲男右眼,造成甲男受有右側眼角膜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角膜結疤造成800度不規則散光,結疤位置擋住中心視力,眼鏡矯正視力僅達0.8,造成永久性傷害,乙男自具有過失甚明,而魏玉珍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成淵高中管理系爭羽球場顯有欠缺。因此,成淵高中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成淵高中與乙男等3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甲男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731元、㈡交通費用6,370元、㈢107年12月14日至107年12月2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4,200元、㈣後續進行移植角膜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人工水晶體植入費用25萬元、㈤甲男須配戴角膜塑型片,預估每年費用3萬元,甲男現年19歲,平均餘命尚有5

9.2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此部分費用837,593元、㈥甲男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0%,以20歲成年後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至6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89,439元、㈦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受有3,916,333元之損害。另甲男之父、母因此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乙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男3,916,333元、甲男之父20萬元、

甲男之母20萬元,及其中甲男請求之2,316,4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成淵高中應給付甲男3,916,333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

母20萬元,及其中甲男請求之2,316,4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成淵高中則以:㈠按社會常情,高二學生於下課期間自主進行羽球運動,具有

普遍之安全性,雖可能有運動風險,但並未達教師需隨時在旁監控之程度。且系爭羽球場已張貼「成淵高中羽球場地使用規範」(下稱使用規範),其中第3條規定:「…運動中請注意安全,揮拍擊球時請注意隊友及對手安全,切勿因搶球而造成自身或他人受傷。」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課時間,屬於教師休息時間,並無法令規定教師應於下課時間看管高中學生打羽球之義務。遑論甲男與乙男於高一及高二之體育課程均包括羽球課,且其等皆年滿16歲,具有長年在無教師陪伴下於下課時間自主進行羽球運動之經驗,自無教師在場監管之必要,甲男對魏玉珍並無為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魏玉珍於當日羽球課下課後離去,自無怠於執行任何職務。再者,甲男與乙男係因搶球發生碰撞,導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事出偶然,縱有教師在場監控,亦不及防止事故發生,甲男所受系爭傷害,核與魏玉珍離去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管教辦法係為輔導管教學生所制定,然本件事故發生時

,甲男與乙男係於下課期間自願留在羽球場運動,並非遭魏玉珍留置輔導管教,自無系爭管教辦法之適用。

㈢成淵高中有按時維護及檢視體育設備,並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無違反系爭注意要點第6、7點之情事。

㈣因此,成淵高中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管理系爭羽球場有欠

缺,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成淵高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又甲男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配戴角膜塑型片費用之單據

;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不需要他人看護;另甲男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至於甲男及其父、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二、乙男等3人則以:㈠甲男、乙男與丙男、丁男係進行雙打羽球運動,甲男與乙男

一組,甲男為前衛,乙男則為後衛,運動過程丙男回擊羽球後,該球飛越甲男頭頂,落點接近後發球線,屬於後場球,本應由乙男負責回擊,乙男僅係橫向往右移動接球,甲男先往左移動一步,突然後退跳躍搶球,因而撞擊補位預備接球之後排乙男,招致自己之球拍擊傷自己,乙男無任何迴避可能性,更無從加以注意,乙男自無任何過失,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甲男明知或可得而知羽球運動可能帶來損害之風險,仍自願參與此運動,依「自甘冒險理論」,乙男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男之父、母事實上與客觀上完全不可能在現場監督或禁止

乙男參與甲男邀約之羽球雙打運動,縱有監督之可能,亦無法預見此日常生活之羽球運動有何危險可能,屬於法律容許之活動範圍,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縱認乙男有何過失,乙男之父、母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係由甲男在該院門診治療醫師為之,不具客觀及中立性,該鑑定意見自不足採。而甲男交通費用並無任何實際搭車單據,不應准許;其所受系爭傷害亦無需專人看護;縱認有配戴矯正塑型片或進行移植角膜等手術之必要,亦應採一次性治療之角膜移植手術為適當;再者,甲男視力並未受影響,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理由;另甲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至於甲男之父、母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未因甲男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等與甲男間之父母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是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倘認乙男有過失,則甲男既有貿然後退跳躍搶球之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甲男過失比例,減輕乙男賠償金額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甲男與乙男於107年12月13日就讀於成淵高中二年級11班。

三、甲男與乙男於107年12月13日12時上完成淵高中體育老師魏玉珍所教授之體育課羽球課程後,與國中部學弟丙男與丁男,於12時至12時30分之午休前期間,在系爭羽球場進行羽球運動,由甲男與乙男組成一隊,丙男與丁男組成一隊,於12時23分許,甲男與乙男發生碰撞,甲男受有系爭傷害。

四、甲男受傷後於107年12月13日12時27分步行至成淵高中健康中心,經護理師於同日12時30分通知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2時35分到達,並於12時40分搭載甲男離開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治療。

五、成淵高中於107年12月13日15時43分56秒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本件事故。

六、甲男因系爭傷害至108年5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731元。

七、甲男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陸續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未散瞳驗光度數右眼近視450度、散光625度、軸度160度,左眼近視275度、散光225度、軸度170度。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㈡第4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成淵高中怠於執行系爭注意要點第6、7點規定、系爭管教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且管理系爭羽球場有欠缺為由,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成淵高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應督導相關人員維護體育設備,並查閱其紀錄。」、第7點規定:「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再按系爭管教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管教:指教師基於第4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體或個別處置。」第4條第3款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又所謂輔導係指教師藉由引導來協助受輔學生瞭解自己之處境及問題,協助學生找出適當之解決方法。㈡經查:

⒈甲男與乙男係於107年12月13日12時至12時30分之午休前期間

即下課期間,在系爭羽球場進行羽球運動,其等於此時均已年滿16歲,具有自我照顧及基本危險辨識能力,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所定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其等於下課時間本可自由活動,無需教師隨行在側確保安全。況且,羽球運動係屬一般正常運動之一,有助於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成淵高中亦於高一、高二年級之體育課程中安排羽球課程,自無禁止學生於下課後從事羽球運動之理,此與學校積極鼓勵學生從事運動之教育方針相違。而甲男與乙男係於下課期間自主進行羽球運動,並非因教師輔導或管教所為,自無系爭管教辦法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成淵高中怠於依系爭管教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管制學生下課期間使用系爭羽球場,並派員在場監督學生安全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者,成淵高中之體育課本載有羽球運動及其注意事項,甲

男與乙男於高一、高二體育課均有學習羽球運動及其安全注意事項,且系爭羽球場亦張貼使用規範,其中亦載有安全注意事項,此有成淵高中提出之使用規範及張貼現場照片、體育課本、106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中部體育教學計畫暨進度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6、368至397頁),足認成淵高中已依系爭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對甲男及乙男授課解說羽球運動及其注意事項,甲男與乙男應已瞭解從事羽球運動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其規則。

⒊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男與乙男兩人發生撞擊所致,並無

證據顯示成淵高中所提供之羽球拍、或系爭羽球場有何瑕疵,難認成淵高中有怠於維護體育設備及設施,而違反系爭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之情事,且成淵高中亦在系爭羽球場張貼使用規範,其對於系爭羽球場之管理自無任何欠缺。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系爭管教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

成淵高中亦無怠於執行系爭注意要點第6、7點所定義務之情事,對於系爭羽球場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因此,原告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成淵高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成淵高中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㈣又原告請求成淵高中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依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成淵高中賠償前述損害,並與乙男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以乙男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未隨時注意右前方隊友狀況,因搶球與甲男碰撞,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乙男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乙男於高一、高二體育課均有學習羽球運動及其安全注意事

項,成淵高中體育課本中有關羽球安全注意事項第3點載明:「各組練習時應注意安全間距,防止揮拍時擊中其他練習者,並專心注意來球。」,且系爭羽球場張貼之使用規範第3條亦記載:「…運動中請注意安全,揮拍擊球時請注意隊友及對手安全,切勿因搶球而造成自身或他人受傷。」此有成淵高中提出之使用規範及張貼現場照片、體育課本、106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高中部體育教學計畫暨進度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6、368至397頁),足認乙男已充分瞭解從事羽球運動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其規則。參以羽球運動須使用球拍,該球拍具有一定規格及長度,除球網外,其餘均屬堅硬材質,揮擊過程亦須使用力道,始能將羽球擊出或回擊,自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球拍過程中發生相互撞擊或擊中他人而受傷,此屬一般從事羽球運動者應有之基本安全常識,乙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對上開安全注意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羽球場監視器拍攝時間107年12月13日

12時23分00至04秒,經法務部調查局影像優化後之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⑴12時23分00秒:丁男接球後,將球打回畫面右上發球區中間

靠近底線位置,由乙男接球;甲男位於畫面左上發球區接近中線及底線交會位置;丙男位於畫面左下發球區靠近球網位置。

⑵12時23分01秒:乙男接球並將球打回至畫面左下發球區中間

靠近球網位置,其擊球後往畫面左方跨一大步,移動至畫面右上發球區中線旁位置;甲男向前移動一小步;丙男原地舉起球拍準備接球;丁男位於畫面右下發球區中間靠中線位置。

⑶12時23分02秒:丙男於畫面左下發球區中間靠近球網位置接

球後,將球往畫面上方發球區中線與底線交會位置擊回,其擊球後站立於畫面左下發球區邊線與發球線交會位置;甲男位於畫面左上發球區中線旁位置,目視正通過畫面左上發球區之來球,向其右後方跨一步並將球拍向後上方舉起,身體同時微向後傾,預備於畫面左上發球區靠近中線位置揮擊來球;乙男亦目視正通過畫面左上發球區之來球,向畫面左方移動至畫面左上發球區中線旁位置(位於甲男背後),並將球拍向後上方舉起,預備於畫面左上發球區靠近中線位置擊球;丁男位於畫面右下發球區中間靠中線位置,無動作。

⑷12時23分03秒:甲男與乙男皆位於畫面左上發球區靠近中線

位置,乙男位於甲男身後(因畫面角度因素,無法判斷兩人前後間距),甲男將球拍舉至高點並未跳起,乙男亦將球拍舉至高點,兩人同時向正通過畫面左上發球區靠近中線位置之來球揮擊,於此時雙方發生碰撞,碰撞後甲男面朝畫面左方,立即以手摀住眼睛並向其右方(即朝底線位置)跨一小步,乙男則站立於甲男身後,而球被打回畫面右下發球區(畫面中無法判斷是誰以何位置擊中球);丁男站在原地將球打回至畫面右上發球區邊線及底線交會位置;丙男站立原地,無動作。

⑸12時23分04秒:甲男站立於畫面左上發球區底線靠近中線位

置,面向畫面左方,以手摀住眼睛;乙男自甲男身後走向畫面右上發球區邊線位置;丙男及丁男均在原地無動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0至541、550至5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6310號函附強化影像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證物袋)。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乙男與丙男、丁男於107年12月

13時12時23分00秒至04秒,係進行雙打羽球運動,由甲男、乙男一組,丙男、丁男一組,甲男、乙男各位於右、左發球區(即監視器畫面左上、右上發球區),丙男、丁男各位於左、右發球區(即監視器畫面左下、右下發球區)。則乙男依前揭羽球安全注意事項及說明,於進行上開羽球運動過程中,自應注意右前方甲男之動態,隨時與甲男保持安全間距,防止揮拍過程相互撞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男於12時23分02秒往右前方移動至甲男後方,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甲男保持安全間距,致兩人於12時23分03秒因同時揮擊球拍接球而發生撞擊,造成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乙男自具有前述過失,甚為明確。

⒋至於乙男雖以前詞抗辯係甲男後退跳躍擊球始撞擊伊,伊無

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07年12月13日12時23分01秒,乙男接球後,在左發球區往中線方向移動一大步,甲男在右發球區往前移動一小步,甲男位於乙男右前方,依甲男視線無法注意其左後方乙男動態,惟依乙男視線則可清楚注意到甲男動態。嗣於12時23分02秒,丙男接球後,將球打回右發球區,甲男因此以接球姿勢往左移動一步,再身體往後傾,於12時23分03秒揮擊球拍接球,並無任何疏失,甲男與乙男發生撞擊,純係因乙男貿然自左發球區移動至甲男後方,疏未注意與甲男間保持安全間距,即揮擊球拍所致,尚不能以「自甘冒險理論」而免除乙男之過失責任。因此,乙男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⒌又乙男於過失不法傷害甲男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男之父、母對乙男負有教養義務,倘其等注意教養乙男,勤加監督,不稍疏懈,乙男當能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於運動過程中注意避免傷及他人,且乙男之父、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就乙男之監督毫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因此,甲男主張乙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乙男之父、母仍以前詞辯稱本件為偶發事故,其等無從監督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與甲男保持

安全間距,而發生前述撞擊,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男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另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上開主張,然此部分係選

擇合併之訴,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甲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給付1,218,8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甲男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31元部分:

甲男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31元,為乙男等3人所不爭執,故甲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8,731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3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男雖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

費用6,370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車資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然此為乙男等3人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甲男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上開網頁僅係預估行駛路線所需計程車之車資,至於明細表則為甲男自行製作,均無法證明甲男實際上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而受有6,370元之損害,難謂甲男已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4,2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男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4日至107年12月24

日需他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24,20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載明:甲男不需要專人看護照顧,此有該院110年8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562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46頁)。參以甲男僅係右眼受傷,雖影響部分視力,然仍有左眼可輔助日常生活,依其傷勢應無需他人照護,且甲男亦未提出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證明,則甲男實際上既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後續接受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人工水晶體植入費

用25萬元、配戴角膜塑型片費用837,593元部分:⑴甲男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其後仍須接受角膜移植及白內障

手術合併自費人工水晶體植入,且需長期配戴角膜塑型片等語。經查:

①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載明:甲男之角膜傷害已造成永久性

傷害,目前結痂狀況穩定,因角膜結疤造成800度不規則散光,且結疤位置擋住中心視力,目前眼鏡矯正視力僅達0.8,若需要達到更佳視力,需要配戴角膜塑型片,配戴期間為日夜皆需要,需定期更換,若以每兩年更換一次,一年預估費用約3到5萬元,甲男治療方式若考慮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多焦人工水晶體植入,可解決角膜結疤及外傷性白內障所造成之視力傷害,費用預估25萬元,術後仍可能有屈光不整或角膜排斥等狀況,因此術後無法完全能復原至受傷前狀態,但改善程度應可達8成以上。若接受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多焦人工水晶體植入,因為角膜結疤已隨角膜移植而去除,因此不需要配戴角膜塑型片以矯正角膜結疤造成之不規則散光,此有該院110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215號、110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330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2、432至444頁)。綜觀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甲男在所有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及甲男至臺大醫院鑑定檢查結果,所為之回復,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乙男等3人僅以甲男曾在臺大醫院就診而抗辯鑑定結果不公允云云,自非可採。

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男所受系爭傷害遺有角膜結疤造

成800度不規則散光之永久性傷害,倘欲治療可選擇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多焦人工水晶體植入、抑或配戴角膜塑型片以矯正角膜結疤造成之不規則散光。此兩種治療方式為擇一,甲男主張均須進行治療,即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角膜移植雖可一次性治療前揭永久性傷害,然該移植手術除需具備一定時程及要件外,尚須考慮手術風險性,存在各種不確定因素。因此,配戴角膜塑型片應屬較適合甲男之治療方式。

⑵又甲男主張其配戴角膜塑型片每年所需費用3萬元,其現年為

19歲,平均餘命尚有59.27年,須支出費用837,5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並有前揭鑑定回復意見表可資佐憑,且經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男所需費用為837,599元【計算式:30,000×27.00000000+(30,000×0.27)×(28.00000000-00.00000000)=837,59

9.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27[去整數得0.27])。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甲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837,593元,並未逾本院核算之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16,333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甲男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0%等語。惟經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載明:甲男因系爭傷害遺有角膜結疤造成800度不規則散光之永久性傷害,若進行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手術合併自費多焦人工水晶體植入,或配戴角膜塑型片以矯正角膜結疤造成之不規則散光,預估矯正視力在0.8至1.0之間,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加以判定,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此有該院110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215號、110年8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562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2、344至346頁),綜觀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甲男在所有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及甲男至臺大醫院鑑定時之病情進行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甲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乙男等3人僅以甲男曾在臺大醫院就診抗辯鑑定意見有失公允云云,尚非可採。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男因前揭永久性傷害縱配戴角膜塑型片後,右眼視力仍受有影響。而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滿20歲,惟其成年後自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工作之選擇性因右眼視力不全而受限,無形中影響甲男工作經驗及能力之累積,自已減損其勞動能力,故甲男主張其自20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可採。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甲男因系爭傷害所遺障害程度、將來治療改善程度、教育背景、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等各項因素,認上開鑑定意見甲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應屬適當,甲男此部分主張逾上開比例部分,不足採信。

②又甲男主張其自20歲起至65歲止,每月可獲得勞動部發布自1

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47頁),堪以採信。則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1%計算,其每年減少所得3,030元(計算式:25,250元×12×1%=3,03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72,487元【計算式:3,030×23.00000000=72,486.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甲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48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年滿16歲,處於高中就學

階段,因系爭傷害遺有前述永久性傷害,而需長期配戴角膜塑型片,影響其未來就學及生涯規劃,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乙男則年滿17歲,處於高中就學階段,其父於107年度所得為978,139元,名下有不動產兩筆,其母於107年度所得為1,417,956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共1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60頁),及考量乙男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男主張因乙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73

1元、配戴角膜塑型片所需費用837,59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48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811元之損害,乙男等3人應予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男之父、母分別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㈡查甲男之父、母雖因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前揭永久性

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非屬相同,甲男之父、母與甲男間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甲男之父、母對甲男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甲男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男等3人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

㈡查本件係因乙男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甲男動態,並與甲男

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前述撞擊,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甲男並無任何過失,業如前述,則乙男等3人主張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過失相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甲男就乙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1,218,81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等3人連帶給付甲男1,218,811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甲男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乙男等3人連帶負擔28%,餘由甲男負擔62%、甲男之父負擔5%、甲男之母負擔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