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清連
陳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位記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清連新台幣3,001元、原告陳秀玲新台幣76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原告陳清連、原告陳秀玲之權利範圍各7965/10000、2035/10000計算)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似係誤寫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位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清連新台幣3,001元、原告陳秀玲新台幣76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該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原告陳清連、原告陳秀玲之權利範圍各7965/10000、2035/10000計算)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就上開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所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位記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清連新台幣3,001元、原告陳秀玲新台幣76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原告陳清連、原告陳秀玲之權利範圍各7965/10000、2035/10000計算)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其前後文之意旨,顯係表示按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遭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無誤寫為計算「該土地之全部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情形,故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