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之手機遭違法扣押,經多次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均遭駁回為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臺中市、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以上各該地區,上開地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前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