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李東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追加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宏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朝新,經陳朝新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汐止分局為被告,並請求:汐止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098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109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被告,並擴張請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832,0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桃園地檢署部分,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上開金額異動及增加利息給付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後向桃園地檢署、汐止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桃園地檢署於108年10月9日出具決定書、汐止分局於108年11月16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汐止分局警員李佳熹於106年9月間調查原告所涉著作權法案件時,未經法院許可,擅自以「通聯調閱查詢單」(下稱系爭查詢單)調閱原告「頻寬量:35M/6M」、「登入時間:00000000:02:46」之通信紀錄。且李佳熹明知於106年10月2日詢問原告IP「61.228.72.74」(下稱系爭IP)是否為原告申請,原告係回答沒辦法確認,然其於汐止分局106年10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85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欄「證據」項下竟記載:「1.詢據犯罪嫌疑人李東穎坦承上揭IP為渠所申請」,顯然登載不實,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二、嗣系爭報告書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後,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945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由王齡梓檢察官承辦,王齡梓檢察官明知李佳熹未依法調取系爭查詢單,仍引用上開證據,以原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王齡梓檢察官顯然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嗣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法院聲請複製電子卷宗後,始知上情,原告自得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以最高每日5,000元乘以3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此無法工作12日受有24,000元之損害,且因個人電腦當證物送驗,無法使用電腦316日,受有31,600元之損害,並因此影響106、107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38,491元,而原告因官司壓力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受有349,107元損害,另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1,500元、名譽損害1,269,000元,共計受有2,832,098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832,0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汐止分局則以:李佳熹係受理訴外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對系爭IP所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為調查犯罪,而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系爭IP之申登人資料,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查詢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及法務部104年7月2日法檢字第10404509800號函意旨,無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得自行調取。且經中華電信函覆本院內容,可知系爭查詢單上「備註欄」所載「登入時間:000000 00:02:46」、「用戶資料」欄所載「頻寬量:35M/6M」,均係「通訊使用者資料」,非屬通信紀錄,是李佳熹所為於法並無違背。再者,李佳熹係依詢問原告內容製成系爭報告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所為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行為。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汐止分局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桃園地檢署則以:王齡梓檢察官係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系爭偵查案件之追訴職務,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系爭查詢單所載系爭IP使用人身分資料,為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信使用者資料」,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並未明定司法警察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前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因此,王齡梓檢察官引用系爭查詢單,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無從認定與王齡梓檢察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捐害數額為真,是其請求桃園地檢署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汐止分局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汐止分局警員李佳熹有違反通保法、刑法之行為,為汐止分局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通保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
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此規定司法警察官須取得調取票始得調取者,僅限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並未包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又通保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0條之規定。」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李佳熹調取系爭查詢單,違反通保法第11
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⒉然依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函覆本院:「二、來函附件(指系
爭查詢單)「頻寬量」、「登出入時間」資訊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CIB)於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系統,調閱HiNet IP使用者資料之固定格式。三、頻寬量:35M/6M指(下載/上傳)的最高速率(單位:bps),速率係指最高可提供之線路速率(Line Rate),速率為上網費率牌價的要件。四、查詢調閱之IP(61.228.72.74)為HiNet非固定制客戶上網所使用之浮動IP,非供特定客戶承租使用,係用戶端需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連線,且需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取得浮動IP上網(每次連線之IP可能不同),當用戶離線後該IP即回收。故查詢結果會提供符合查詢之用戶HN號碼及登入、登出時間,以佐證符合查詢日期。」此有該服務處109年9月8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09082400051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系爭查詢單「用戶資料」欄所載「頻寬量:35M/6M」,該頻寬量因涉及費率計算,係通訊使用者於申請電信服務時所須填列之資料,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至於系爭查詢單「備註」欄所載「登入時間:000000 00:02:46」,主要係李佳熹依鴻聯公司報案所指系爭IP,向中華電信調取系爭IP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因系爭IP為HiNet非固定制客戶上網所使用之浮動IP,非供特定客戶承租使用,因此,中華電信為特定所查詢之用戶資料,始於備註欄記載上開登入時間以供佐證,足認李佳熹所調取資料為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無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得自行調取,李佳熹所為並無違反通保法之規定。
㈢再按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
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另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李佳熹在系爭報告書為不實登載,偽造、
變造證據,致原告受刑事追訴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警詢筆錄節本、系爭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⒉然綜觀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
方提示中華電信查詢IP『61.228.72.74』申登人資料1份,是否為你申請及使用?)答:是我申請,大家都可以使用。(問:警方提示告訴公司自行下載測試蒐證IP『61.228.72.74』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我沒有辦法確定。」而調查筆錄末行載明「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讀【朗誦】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原告並於下方「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此有完整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認原告於警詢中確有承認系爭IP為其所申請,但否認有使用。再對照李佳熹於系爭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證據」項下記載:「1.詢據犯罪嫌疑人李東穎坦承上揭IP為渠所申請;惟辯稱未下載該部影片等云云,錄供在卷。」核與前揭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堪認李佳熹並未在系爭報告書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事。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李佳熹犯刑法第169條、第213條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李佳熹於受理鴻聯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而對系爭IP所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依上開規定,應即開始調查,並製作系爭報告書予該管檢察官,且原告所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因,係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不得據此推論李佳熹有何明知原告為無罪之人,而故意使其受追訴之行為,李佳熹前揭所為合於法定偵查犯罪程序,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李佳熹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佳熹有違反
通保法、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其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汐止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有關桃園地檢署部分: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查詢單調取並無違法之處,王齡梓檢察官予以引用追
訴原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自無違反通保法之規定。且王齡梓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其承辦系爭偵查案件既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桃園地檢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通保法第20條、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832,0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