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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徐文華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屬執行科之科長王燕芬、書記官蔡佰伶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執行傳票時,竟疏未核對原告之居所址,將新北市○○○區○○○街○○號9樓,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其後又怠於注意郵務機關因查無此址退回文書,致未能合法傳喚原告,即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電話告知已遭通緝,要求原告前往淡水分局報到,原告遂於同日7時許與高能達在淡水分局門口會面,高能達曾堅持要對原告上手銬,為原告所拒,其後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拍攝嫌疑犯照片後,始於中午將原告解送被告機關,並拘留在候訊室,經檢察官訊問,在相關文件勾選「緝捕到案」,原告於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始離開被告機關。因此,王燕芬、蔡佰伶上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人格權。

二、又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蔡佰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擅自抄錄原告住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竟未先知會原告,逕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欲向原告道歉,並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原告下樓後,蔡佰伶拿出3萬元欲與原告和解,為原告所拒,蔡佰伶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1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對原告發布通緝,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未對外公布。而原告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經高能達電知遭通緝後,自行前往淡水分局門口與高能達會面,雖有依高能達指示而配合製作筆錄、按壓指紋、拍攝照片等,此均係在淡水分局內製作,其後解送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雖進行有關身分查驗、候訊及庭訊等程序,惟上開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於被告機關內部進行,並未對社會大眾公開,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被告已將原告之撤銷通緝書中撤緝原因更正為「其他原因」,並於備註欄註記「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等文字後,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且已於被告機關刑案資料庫更正完畢。是由上述,難認社會大眾知悉原告曾遭通緝,進而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自行到案及解送被告機關途中均未上銬,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7年11月3日12時7分許訊問後,原告繳清易科罰金3萬元後即離開被告機關,原告之自由權並未因此受侵害。

三、另蔡佰伶係以個人身分前往原告居所欲拜訪原告,且僅在大廳等候,未進入居所內,自無侵害原告任何隱私權。

四、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91頁)

一、被告所屬書記官蔡佰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傳票時,疏未注意核對原告居所址,將新北市○○○區○○○街○○號9樓,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致原告無法收受執行通知。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原告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接獲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電話告知已遭通緝,要求原告前往淡水分局報到,原告遂於同日7時35分與高能達在淡水分局門口會面,經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拍攝嫌疑犯照片後,解送至被告機關,在候訊室等待開庭,經檢查官訊問後,於撤銷通緝原因勾選緝獲歸案,原告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離開被告機關。

三、蔡佰伶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欲向原告道歉,並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主張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即屬逃匿,因此,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不得通緝之。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居所址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批示傳喚原

告時,誤載為「淡水區」,蔡佰伶於同日執行時,疏未注意核對該址與卷內刑事判決書所載居所址有無相符,即逕行寄發傳票,其後郵務機關因「查無此址」退回文書,蔡佰伶亦疏未注意再行核對地址有無記載錯誤,仍按錯誤地址執行拘提,經淡水分局函覆查無此址,無法拘提原告到案,致未能合法傳喚、拘提原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自不得通緝原告,而王燕芬為蔡佰伶之長官,於107年10月31日蔡佰伶製作通緝書(稿)送其審核時,未盡督導之責,以發現前揭錯誤,仍逕予批核,經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8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書記官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職務具有前揭過失,係屬可採。

⒉又通緝犯於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畏罪、逃亡、藏匿等負面評價

,被告既因所屬書記官之過失,而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並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逕行逮捕原告,已經使上開第三人知悉其事。縱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將原告之撤銷通緝書所載撤緝原因,更正為「原發布通緝之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並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且已於被告機關刑案資料庫以備註方式載明上開更正內容,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88號卷宗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然於被告發布通緝至更正之上開期間,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均可經由刑案資料庫,查得原告曾因案遭發布通緝之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屬書記官之上開過失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不以廣佈於眾為必要,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發布通緝及原告到案、受訊過程均未對外公開,且事後已將原通緝程序撤銷,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係於107年11月3日7時35分至淡水分局,經高能達執行

逮捕,製作調查筆錄、嫌疑人指紋卡、照片等後,於同日11時35分以通緝到案之人犯身分解送至被告機關,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同日12時7分訊問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高能達於上開逮捕、解送過程雖未對原告使用手銬,然倘非因被告發布通緝,原告本無義務接受前揭逮捕、解送程序,其身體行動自由即因此受到侵害,又原告於等候檢察官訊問之期間約半小時,被告係將原告置於候訊室,其身體行動自由亦顯然受到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因此受侵害,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於原告自行到案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均未使用手銬,其自由權未受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蔡佰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

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佰伶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利用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蒐集之原告居所址、行動電話號碼,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並撥打該電話號碼聯繫原告,表明欲向原告致歉及協調和解事宜之行為,仍係緣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而該案執行過程既發生前述錯誤,除撤銷通緝書更正外,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屬必要,蔡佰伶所為僅係欲對此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使原告所受損害儘速獲得填補,自未逾越該案執行之必要範圍,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蔡佰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且蔡佰伶上開舉止均係於公開場所為之,電話亦僅為單純告知原告上開事宜,並未侵入原告之私人空間領域即住宅或以電話無故騷擾其私生活,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云云。然信用權

係指對於個人之經濟上評價,以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為內容之權利,如支付能力、履約意願、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等。查原告係因傷害案件之執行經被告發布通緝,衡情並不至於影響原告經濟上活動可信賴性之評價,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人格權有因被告發布通緝受到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書記官於執行系爭確定判決職

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及原告主張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書記官於執行系爭確定判決職務時,有前述過失行為,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通緝時,高中畢業,於107年所得為818,620元,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輛,此有原告之戶籍、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足憑,及考量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到案過程雖未上手銬或使用強制力,然已影響原告正常作息及活動,而發布通緝固僅上開特定人知悉,惟於撤銷通緝書更正前,原告之名譽仍受到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給付之6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108年5月24日其與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柯怡如會談之錄音光碟及筆錄,待證柯怡如曾告知原告有關書記官過失及原告可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被告並不爭執發布通緝過程有前述過失,至於柯怡如告知原告可請求國家賠償,亦僅係提醒原告可依法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2%即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