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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王鐵輪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王鉄鵬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 。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俎清華於民國104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王鉄鵬、三子王鉄珊、四子即原告王鐵輪、五子王鉄龍、次女王鉄輝、三女王海英以及孫子女王元侃、王維英(代位繼承王鶴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共8人,王鉄鵬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代位繼承人王元侃、王維英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14。

㈡被繼承人俎清華於104年4月18日在美國德州經見證人袁恩

光、張正、戚蓮共3人見證,成立口述遺囑,其內容為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嗣被告持上開遺囑於104年7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惟被繼承人俎清華將系爭房地,以遺囑方式全部交由被告單獨繼承,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7,其特留分依法應為1/14。

㈢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特留分扣減權

之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係於106年9月6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始發現系爭遺囑,才因此得知特留分受到侵害,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提起本訴,明顯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㈣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之土地之特留分比例為1/14。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我國民法未規定扣減權之時效,而實務上認為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其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惟學者林秀雄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性質不同,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為當。本件原告至晚於106年9月6日聲請系爭房地異動文件而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然其於108年7月11日起訴,已超過1年時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計

算2年之除斥期間,事實上系爭房地為長女王鉄英所有,王鉄英去世後由母親即被繼承人俎清華繼承,被繼承人俎清華隨後於104年5月2日逝世,當時手足間為同年舉辦之喪禮數次往來聯繫,原告亦經由手足間聯繫而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即系爭房產已由母親遺囑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遑論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不動產所有人資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即行起算,而非待原告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則自原告知悉至108年7月間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特留分權利14分之1,被繼承人俎清華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俎清華於104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

地,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王鉄鵬、三子王鉄珊、四子即原告王鐵輪、五子王鉄龍、次女王鉄輝、三女王海英以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王元侃、王維英,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被繼承人俎清華生前立有口述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08年度湖調字第402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遺產全由被告繼承,的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特留分扣減權意思表示之行使,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基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有期間限制,其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

2.查原告稱其係於106年9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時始知悉其特留分受到侵害,有證2文件上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登記聲請書影本發件章戳為憑(見108年度湖調字第402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前開日期調閱系爭房屋資料,堪信為實。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年間聯繫被繼承人俎清華喪禮事宜時,即知悉上述事實,原告遲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期間云云;原告則否認於104年間知悉上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4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被繼承人俎清華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全部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