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許進榮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許繼元
許心玲許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繼元應返還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許心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許照清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繼承人許林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許繼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繼元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許心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心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許照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照清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許林鬆於108 年5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
造共4 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所述:
⑴許林鬆於士林社子郵局之存款,截至104 年10月5 日以前
尚有新臺幣(下同)5,390,975 元,惟於同年10月5 日遭被告許繼元提領539 萬元,並將其中180 萬元、180 萬元分別交付被告許心玲、許照清保管。
⑵許林鬆於士林區農會社子分會之存款,截至104 年10月2
日尚有326,488 元,惟於同年10月2 日遭被告許繼元全數結清提領326,488 元。
⑶許林鬆於陽信銀行之存款,截至104 年10月2 日尚有959,
424 元,惟於同年10月2 日遭被告許繼元全數結清提領959,424 元。
⑷兩造父親即許林鬆之配偶許經中原領有月退俸509,653 元
,許經中於85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月退俸按月匯入許林鬆前揭郵局帳戶內,自105 年1 月15日至108 年6 月3 日止,陸續遭被告許繼元提領共509,653 元,目前帳戶僅餘12元。
⑸許林鬆於國票綜合證券設有股票交易帳戶,於104 年10月
8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出售股票,價款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均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在104 年10月13日、10月29日分別遭被告許繼元提領100 萬元、118,000 元,合計1,118,000 元,目前帳戶僅餘174 元。
⑹被告許繼元於許林鬆生前,曾分別向許林鬆借款150 萬元
、250 萬元、45,000元、55,000元,合計410 萬元,迄今未清償。
⑺被告許繼元利用照顧失智之許林鬆,陸續提領侵吞許林鬆
上揭存款,其中由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各取得180 萬元,其餘款項均由許繼元取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自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原告為許林鬆支出喪葬費用368,300 元,另為許林鬆代墊醫
療費用344,966 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㈢綜上,被繼承人許林鬆有上述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許繼元應返還8,803,565 元予被繼承人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許心玲應返還
180 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告許照清應返還180 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林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被繼承人許林鬆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準備狀(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繼元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指被繼承人於郵局、農會、陽信銀行之存款及處分股
票所得價款,皆為被繼承人親自提領,並交由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更曾對伊說:「這些錢如果不夠再跟他們三個講,如果有剩也不用跟他們講。」等語,足認若有剩餘款項亦係被繼承人贈與給伊。
㈡伊確曾於104年11月間,將照料被繼承人之款項中各180萬元
分別交予被告許心玲、許照清保管,惟其等不願支付被繼承人之安養費用,伊才對其等提出返還寄託款之訴訟。又伊自
102 年8 月起與被繼承人同住,獨力照顧其生活起居,被繼承人因乳癌開刀,伊聘請臨時看護照顧,支出約60,000元,並自102 年10月起聘請外傭幫忙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每月支出約20,000餘元(薪資17,671元、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1,248 元),加計被繼承人及外傭之食衣住行所需,每月共支出約50,000元,至107 年8 月止已花費約300 萬元,期間又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232,439 元、護理之家安養費用316,688 元,被繼承人去世後,伊支出喪葬費用392,100 元,以上總計支出近400 萬元,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實無理由。
㈢伊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原告所指伊向被繼承人借款410 萬
元,實則係伊與伊大阿姨間之金錢往來,是伊向伊大阿姨所借。
三、被告許心玲、許照清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許繼元確有交付伊等各180 萬元,惟此係因先前伊等與父母合夥經營家中事業,但伊等從未向父母領過薪水,因許繼元將母親的財產過戶至其名下,經伊等曉以大義,許繼元遂交付伊等各180 萬元,嗣許繼元提起訴訟,要求伊等各返還180 萬元,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伊等各給付30萬元予許繼元等語。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自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同受利益,故此等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林鬆於108 年5 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許繼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且向被繼承人借款尚未清償,合計應返還8,803,
56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則應各返還
180 萬元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應返還之金額及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於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醫療費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繼元坦承提領上開存款,惟辯稱:被繼承人於金融機
構之存摺及印章係伊保管,伊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醫療、養護等費用,被繼承人並表示用餘之款項即贈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筆錄)。查被繼承人原與原告同住,自102 年8 月起改與許繼元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因年老體衰或行動不便而交代同住之子女代為提領金融機構之存款,並用以支付父母日常所需花費,事所多有,且大多僅以口頭指示而少有正式備具書面授權者,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既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復為其處理醫療養護及聘僱外勞等事務,雙方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是原告稱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由其保管,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存款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需花費,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而無違常情。是許繼元提領之上開存款,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用餘之款項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許繼元雖稱被繼承人同意贈與用餘款項,惟就此未加舉證,尚難採信,此部分自應返還被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已死亡,此債權即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許繼元將用餘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繼元於104 年10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士林社
子郵局帳戶提領539 萬元,並將其中360 萬元分別交由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各保管180 萬元,餘款179 萬元則由被告許繼元保管乙情,業據提出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被告均不否認取得上揭款項,被告許繼元雖辯稱其取得之179 萬元均用於被繼承人所需費用,用餘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惟對此未加舉證而無可採,已如上述。至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則雖均辯稱此180 萬元為其等先前與父母合夥經營家中事業所應分得之款項云云,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且許繼元更稱:伊交付許心玲、許照清各180 萬元乙事,是伊自己作主,被繼承人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筆錄),足見此539 萬元之分配僅為被告三人間之約定,尚無從拘束被繼承人及原告,難認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取得此180 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各返還18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同屬有據。㈢依原告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1、33、35、43頁),被告許繼元提領之金額如下:
⒈104 年10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提領539
萬元,其中360 萬元各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許心玲、許照清保管,餘款179 萬元由其自己保管。
⒉104 年10月2 日自被繼承人之士林區農會社子分會帳戶提領326,488 元。
⒊104 年10月2 日自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959,424元。
⒋104 年10月13日、10月29日自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118,000 元,合計1,118,000 元。
⒌106 年9 月15日、107 年2 月14日、4 月20日、5 月9 日
、6 月8 日、7 月9 日、9 月5 日、10月9 日、11月13日、108 年2 月15日、3 月26日、4 月8 日、5 月6 日、6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89,000元、24,000元、25,000元、13,000元、12,000元、13,000元、24,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12,000元、12,000元、13,000元、12,400元,合計487,400 元。
⒍以上合計4,681,312 元為被告許繼元取得,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則各取得180 萬元。
㈣依被告許繼元提出之支出憑證,其支付被繼承人所需費用本院認列如下,金額合計2,604,578元。
⒈醫療費用:207,672元,原告及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對此不爭執。
⒉護理費用:254,806元,原告及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對此不爭執。
⒊104 年10月至107 年8 月聘僱外傭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175萬元。
⑴被告許繼元主張自102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止,聘僱
外傭在家照顧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561 頁筆錄),此亦為被告許照清、許心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卷二第25頁筆錄),原告對此亦未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許繼元又主張外傭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加計被繼承人及外傭所需食衣住行費用,每月共需支出5 萬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對每月以5 萬元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筆錄),惟主張被告係自104 年10月起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應自此時起計算,得扣除之金額為94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23 頁書狀),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則主張每月應以4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筆錄)。
⑵被繼承人生前住居臺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4 至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而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上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被繼承人及外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⑶依被告許繼元提出之外傭薪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催繳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388 至341 頁),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外傭每月實領薪資(含加班費)為19,553元或18,986元,就業安定費每月為2,000 元,外傭健保費為1,248 元,合計許繼元每月為外傭支付22,801元或22,234元,二者平均數約為22,500元,則如以許繼元主張之5 萬元計算,扣除此22,500元,剩餘之27,500元為支應被繼承人及外傭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平均每人為13,750元,尚未逾上開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亦低於104 至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4,794元、15,162元、15,544元、16,157元,是許繼元主張外傭之薪資,加計被繼承人與外傭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合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應可採納。
⑷惟被告許繼元係自104 年10月2 日起提領被繼承人之存
款,即應自此時起始能認為其以領得之存款支應被繼承人所需費用而予以扣除,在此之前其縱有支出被繼承人所需費用,亦與之後提領之存款無涉,尚不得扣除。據此計算,其得扣除之期間為104 年10月至107 年8 月,計35個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共計175 萬元。
⒋喪葬費用:392,100元,原告及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對此均不爭執。
⒌被告許繼元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因亂癌在新光醫院開
刀,有聘僱臨時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支出費用6 萬多元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許繼元對此未加舉證,所述即無可採,自不得扣除此6萬多元。
⒍以上合計2,604,578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許繼元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10 萬元,尚未清償
,並提出陽信銀行之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字條、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貸方傳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儲蓄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同本院卷一第45至53、
531 至555 頁),被告許繼元則否認此情。查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7 月20日各轉帳匯出150 萬元、250 萬元,45,000元、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轉帳匯出55,000元,及被告許繼元之帳戶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101年2 月1 日、101 年7 月轉帳存入150 萬元、250 萬元、10萬元,縱認此410 萬元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轉帳,然被繼承人轉帳匯款予許繼元,原因或有多樣,買賣、贈與、委託均有可能,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一端,自不能僅因許繼元與被繼承人間有資金往來,即推論其等間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字條(本院卷一第53頁),縱認係被繼承人所書,惟其上僅記載「民國100 年6 月21日借150 萬6/21付3 個月利息$12,000 元正」,並未說明貸與人、借款人為何人,亦難以作為被告許繼元向被繼承人借款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許繼元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之其他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許繼元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4,681,312元,其中
2,604,578元可認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需費用而得予扣除,扣除後為2,076,734元(4,681,312-2,604,578=2,076,734),此部分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至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則各應返還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繼元返還2,076,7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許心玲、許照清各返還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林鬆支出醫療費用344,966 元、喪
葬費用38,300元、塔位費用(含管理費)33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祐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此等費用得於分割遺產時先予扣還原告均不爭執,惟對於塔位費用33萬元則予以爭執,均辯稱:當時伊等建議將被繼承人骨灰置於陽明山臻愛樓,僅需5 萬元即可,原告並未告知伊等購買此塔位,伊等亦未同意原告購買此塔位,事後原告表示塔位為其所選購,其願意支付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第
299 至301 頁筆錄),原告對購買系爭塔位係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乙情並未舉證,則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未依多數繼承人意見將被繼承人骨灰置於陽明山臻愛樓(臺北市政府公營之靈骨塔),而另行選定其他民營靈骨塔,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令其他繼承人分擔,本院認被繼承人之塔位費以陽明山臻愛樓之5 萬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為433,266 元(344,966 +38,300+50,000=433,266 ),此部分得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林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許林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433,266 元應先扣還原告,故將編號4 、5 之存款12元、174 元歸原告取得,餘額433,080 元(433,000 0000000 =433,080 ),考量被告三人均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及原告受償之風險分擔,爰將433,080 元分為三等份(每份144,360 元),分別自編號1 至3 之債權中受償,所餘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則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予兩造公同公有獲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錢後,得免為假執行。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其他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裁判、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請求分割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須判決確定方有形成力,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林鬆之遺產
┌──┬──────────────┬────────┐│ │ │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1 │被告許繼元應返還2,076,734 元│由原告取得627,45││ │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3.5元之債權,被 ││ │ │告3人各取得483,0││ │ │93.5元之債權。 │├──┼──────────────┼────────┤│2 │被告許心玲應返還1,800,000 元│由原告取得558,27││ │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0元之債權,被告3││ │ │人各取得413,910 ││ │ │元之債權。 │├──┼──────────────┼────────┤│3 │被告許照清應返還1,800,000 元│由原告取得558,27││ │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0元之債權,被告3││ │ │人各取得413,910 ││ │ │元之債權。 │├──┼──────────────┼────────┤│4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由原告取得12元,││ │36存款12元 │如有孳息則由兩造││ │ │各取得4分之1。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由原告取得174元 ││ │存款174元 │,如有孳息則由兩││ │ │造各取得4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許進榮 │ 1/4 │├─────┼──────┤│ 許繼元 │ 1/4 │├─────┼──────┤│ 許心玲 │ 1/4 │├─────┼──────┤│ 許照清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