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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敏聰

林千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万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羅婉秦律師丁威中律師被 告 林万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敏聰、林千惠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復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原告林敏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敏聰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配偶,林千惠、林万登及被告則為林王彩雲之全體子女,因林王彩雲於民國10

7 年2 月21日死亡而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林王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分割事宜,亦未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申請由林敏聰代表領受月撫慰金(下稱系爭撫慰金),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㈠准原告向鐵路局辦理申請系爭慰撫金,並由林敏聰代表受領;㈡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財產分配由林敏聰取得,另編號二所示財產由被告取得,編號三、四所示財產分配由被告取得,至編號一所示存款,則由林敏聰、林千惠、林万登及被告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3,942 元、47萬1,670 元、44萬2,193 元、38萬2,16

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於107 年2 月21日死亡,兩造

則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7、41、43頁),堪認為實。

㈡林王彩雲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臺灣銀行保管箱收據、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158 、159 、161 、163 、191 頁),亦堪認定為真。此外,復未見上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兩造因林王彩雲死亡而得向鐵路局領取系爭撫慰金之事實,

雖據原告提出鐵路局行政處107 年5 月4 日政文字第1070001544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可為認定。然參以系爭撫慰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依該法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作為發給之要件,且以該死亡人員之「遺族」作為給與對象,顯見系爭撫慰金係以遺族作為固有之權利人,性質上並非死亡人員之遺產,為此鐵路局亦於109 年6 月8 日,以政文字第1090000797號函覆略以:如未能補齊被告之簽章,因僅原告簽名同意由林敏聰代表領受系爭撫慰金,故只能按比例先行領取系爭撫慰金之六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系爭撫慰金非兩造繼承且應受裁判分割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撫慰金,並求命判決准許由原告向鐵路局申請,及由林敏聰代表受領系爭撫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衡酌林敏聰與林王彩雲為結褵多年之夫妻,認其主張

:在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係伊與林王彩雲在婚姻中購入,對伊而言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能分配為伊所有等語,值為採取,自應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均分配為林敏聰單獨所有。

⒉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價值計為27萬0,729 元(計算式

:3,000 +106,966 +95,179+21,067+44,517=270,72

9 ),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先各分配27萬0,729 元為林千惠、林万登及被告所有。

⒊附表編號一存款所餘部分及附表編號二之存款、編號三之

投資,均具有流通性、等價性及變價性,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所有,始屬妥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產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林王彩雲之遺產┌──┬─────────────┬─────────┬─────────┐│編號│ 項 目 │數量(價值)/ 金額│ 分割方法 │├──┼─────────────┼─────────┼─────────┤│ 一 │台北老松郵局0000000-0000 │ 1,499,965 元│⒈先分配各270,729 ││ │087 帳號郵政儲金 │ │ 元予林千惠、林万││ │ │ │ 登及被告。 ││ │ │ │⒉其餘存款再由兩造││ │ │ │ 按各四分之一之比││ │ │ │ 例分配。 │├──┼─────────────┼─────────┼─────────┤│ 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89,510 元│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 │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比例分配。 │├──┼─────────────┼─────────┼─────────┤│ 三 │宏遠股票 │ 1,898 股│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 │ │ (26,477 元)│比例分配。 │├──┼─────────────┼─────────┼─────────┤│ 四 │飾品(存放於臺灣銀行城中分│ 1 批│ ││ │行A型1763號保管箱內) │ (3,000 元)│ │├──┼─────────────┼─────────┤ ││ 五 │金手環(存放於臺灣銀行城中│ 2 個│ ││ │分行A型1763號保管箱內) │ (106,966 元)│ │├──┼─────────────┼─────────┤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 六 │金塊(存放於臺灣銀行城中分│ 2 個│,均分配為林敏聰所││ │行A型1763號保管箱內) │ (95,179 元)│有。 │├──┼─────────────┼─────────┤ ││ 七 │金戒(存放於臺灣銀行城中分│ 1 個│ ││ │行A型1763號保管箱內) │ (21,067 元)│ │├──┼─────────────┼─────────┤ ││ 八 │金鍊(存放於臺灣銀行城中分│ 1 條│ ││ │行A型1763號保管箱內) │ (44,517 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