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廖麗琴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 告 廖吳秀津(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堯(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妤(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為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裕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等3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件可證,核與本院調取廖裕同一親等親屬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業經原告聲明廖吳秀津等3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