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張滿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陳翠芬兼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李宗被 告 陳翠玲
陳素秋陳美娟上開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李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七,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李在(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死亡)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被告陳李宗、陳翠芬、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共5 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除其中編號7 、8 之存款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而不存在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1 ,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遺產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7,901,761 元,因兩造迄今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共識,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陳李在婚後共同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建造,為原告現所居住房屋,曾供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之用,被告陳翠芬、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出嫁後陸續搬離上址,僅餘兩造之長子即被告陳李宗及媳婦與原告共同居住,且依臺灣風俗、習慣,原告賴以被告陳李宗及媳婦家人照顧、負擔原告生活、醫療費之支出,為免事後子女為系爭房地日後產生爭議,希冀將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產權單一,原告得以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保障原告晚年生活,其餘土地部分則由五名子女均分,然遭被告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為反對。再者,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700元、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價值11,388,472元,共約價值新臺幣11,586,172,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7,901,761元,又系爭得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7 遺產價值共26,784,
827 元,扣除7,901,761 元後約18,883,066元,原告得請求分得遺產價值以應繼分1/6 計算約3,147,178 元,加上上開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共11,048,939元大致相當,不足部分,原告願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各被告。
(四)爰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准就兩造繼承之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各應有部分1/5 ;另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附表一編號6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分配不足應繼分部分,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陳李宗、陳翠芬答辯:對原告主張得請求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項目、範圍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等3 人共同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價值7,901,761 元以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6 不動產不爭執。
(二)附表一編號5 所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於57年間繼承而來,非屬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原告就該土地無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對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分法有爭執,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6 分之1 ,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為12分之7 、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較為適法。就附表一編號6 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分割便利性,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後,並不會影響或妨礙原告繼續居住附表一編號6 建物之權益。原告雖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觀諸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為建地,面積370.96平方公尺,不論面積或經濟與財產價值及利用效益均高於其他土地,倘以相當之金錢或財物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補償方式,顯失公平。
(四)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陳翠玲表明系爭房土地會過戶給獨子即被告陳李宗,雖存有老一輩重男輕女之觀念,被告陳翠玲自可體會與諒解,然系爭房地過戶被告陳李宗後,陳李宗是否會發生不孝養原告之情?且被告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並非從未幫忙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等人與原告、被繼承人陳李在間感情深厚,經常陪同被繼承人陳李在至醫院看診,並支付陳李在醫療保險費。且被告等人帶原告、被繼承人陳李在出國或國內旅遊數次、不定期共同聚餐,僅被告陳李宗及其配偶缺席,顯見被告等人孝養父母之真心及行為。
(五)被告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
6 分之1 ,附表一編號6 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為12分之7 、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李在之配偶,被告陳李宗、陳翠芬、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李在於108 年4 月12日死亡,兩造均已辦理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5 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兩造就遺產繼承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陳李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 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7 、8 之存款業已支用被繼承人陳李在之殯葬費等費用而不存在而無分割必要,故兩造同意本件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範圍僅有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開附表一編號1-8 所示遺產價值兩造同意依國稅局核課價值共為27,405,003元,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7 、8 存款金額共620,176 元,尚存兩造得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6 不動產價值約為26,784,827元。(見本院卷第
113 頁)
(三)兩造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及國稅局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全計算表,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57年間繼承取得,非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901,761 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 ,附表一編號5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標示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3 、89、203 頁),堪認屬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1)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李宗、陳翠芬等3 人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與被告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三人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互有歧異,本院審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得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依法得先受分配價值7,901,761 元之遺產,加上其得依應繼分1/6 取得剩餘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3,147,177 元【計算方式:(26,784,827-7,901,761 )×1/6=18,883,066×1/6 =3,147,
177 )小數點以下捨去】,故計算上開原告可依法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約11,048,938元(即7,901,761+3,147,177=
11,048,938 ),參酌系爭附表一編號6 建物坐落於系爭附表依編號5 土地,兩造繼承時,上開建物、土地價值各約197,700 元、11,388,472元,共計約價值11,586,172元,有原告提出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與原告依法得分配及分割得取得之遺產價值僅略高537,234 元(即11,586,172 -11,048,938=537,234),價值尚屬相當,復考量原告為兩造之母親,現年高齡78歲,不識字,無教育程度,婚後長期居住該處,現仍實際居住使用迄今,與系爭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為被告陳李宗、陳翠芬二人所認同,符合半數繼承人之意願,且上開建物性質上客觀上亦難以分割供兩造獨立使用,如將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之系爭房地皆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使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建物及土地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合一,有助於系爭房地利用、促進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 、6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割予原告一人,其餘附表一編號1-4 土地則由全部被告依1/5 比例分割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平適當。至被告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等繼承人雖不同意上開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方式,辯以附表一編號5 土地既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原告就該土地亦僅得依繼承請求分割其應繼分1/6 部分,主張該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1/6 分割,其餘土地則按原告7/12、其餘被告1/12之比例分割,雖不損及兩造應得之利益,然造成附表一編號6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坐落之附表一編號5 土地所有權人歧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房地將來處分、使用及收益之困難,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較原告主張不可採。
(2)又附表一編號5 、6 之系房地部分,經原告表示,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餘附表一編號1-4 部分由被告5 人各依1/5 比例取得,差額部分其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本院審酌原告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依繼承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價值11,048,938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5 、6 不動產價值約11,586,172元,被告依各1/5 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 之土地,上開分配遺產方式之差額537,234 元(即11,586,172-11,048, 938=537,234),應由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各107,447 元(計算式:537,234 ÷5 =107,4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3)綜上,本院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6 不動產遺產分割方法分割,應如附表一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原告各以107,447 元金錢補償各被告陳李宗、陳翠芬、陳翠玲、陳素秋、陳美娟,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5 人之方式,應屬適當、公平,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在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名稱 │不動產面積( 平方公│分割方法 ││ │ │ │尺) 、權利範圍或動│ ││ │ │ │產金額 │ │├──┼──┼────────┼─────────┼───────┤│1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芝蘭│面積:670 平方公尺│編號1 至4 之不││ │ │段二小段542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動產,均由被告││ │ │土地 │1/2 │陳李宗、陳翠芬│├──┼──┼────────┼─────────┤、陳翠玲、陳素││2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面積:1,750.33平方│秋、陳美娟各按││ │ │段五小段334 地號│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5 分之││ │ │土地 │公同共有2374/100 │1 分割為分別共││ │ │ │00 │有。 │├──┼──┼────────┼─────────┤ ││3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面積:112.97平方公│ ││ │ │段五小段364 地號│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土地 │有全部 │ │├──┼──┼────────┼─────────┤ ││4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面積:176.65平方公│ ││ │ │段五小段365-1 地│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號土地 │有全部 │ │├──┼──┼────────┼─────────┼───────┤│5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新安│面積:370.96平方公│編號5 土地分割││ │ │段五小段365 地號│尺權利範圍:公同共│予原告單獨所有││ │ │土地 │有全部 │;編號6 建物分││ │ │ │ │割由原告單獨取││ │ │ │ │得事實上處分權││ │ │ │ │,但原告應補償││ │ │ │ │被告各新臺幣 │├──┼──┼────────┼─────────┤107,447 元。 ││6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區○○路○○○ 巷│ │ ││ │ │14號建物(稅籍編│ │ ││ │ │號:A0000000 │ │ ││ │ │9000) │ │ │├──┼──┼────────┼─────────┼───────┤│7 │存款│士林區農會存款(│120,213元 │已不存在,無分││ │ │00000000 000000 │ │割必要。 ││ │ │) │ │ │├──┼──┼────────┼─────────┼───────┤│8 │存款│士林區農會定存(│499,963元 │已不存在,無分││ │ │AA000000 00 ) │ │割必要。 ││ │ │ │ │ │└──┴──┴────────┴─────────┴───────┘
附表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李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兩造姓名 │比例 │├─────┼─────┤│原告陳張滿│1/6 │├─────┼─────┤│被告陳李宗│1/6 │├─────┼─────┤│被告陳翠芬│1/6 │├─────┼─────┤│被告陳翠玲│1/6 │├─────┼─────┤│被告陳素秋│1/6 │├─────┼─────┤│被告陳美娟│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