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雲麗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邱鴻森
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邱淑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鴻森、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邱創成之全體繼承人,邱創成之遺產雖業經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判決分割確定,然被告曾以伊無權占有邱創成所遺之不動產,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金錢,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5,9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後確定(至被告遭駁回之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因系爭債權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且邱碧惠、邱瓊英、邱淑釧也與伊成立和解,同意移轉其等關於系爭債權之應受分配部分為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系爭債權應按附表「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原告、邱鴻森、邱紹滕、蔡邱碧欗、邱真珠、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郁嵐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邱淑釧辯稱:伊未曾簽立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同意將系爭債
權之應受分配部分移轉與原告,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郁嵐辯稱:兩造公同共有對於邱淑釧之債權金額應高於系
爭債權,且邱創成相關之案件太多,伊無法清楚瞭解,但伊同意按照比例分割系爭債權等語。
㈢邱鴻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對
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在分割前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原告自無從受讓邱淑釧、邱碧惠與邱瓊英之應受分配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邱谷峰、邱
彥堯、邱柏鈞、邱玲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邱創成之全體繼承人,且邱創成之遺產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判決分割確定,另被告曾訴請伊給付金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即52
0 萬5,94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1-15 、57-83 、85頁、調解卷第15-29 、36-42 頁),雖堪認屬實。
惟查,系爭債權既係因原告在邱創成死亡後無權出租及占用邱創成所遺之房屋,為此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上開數額之金錢,由於邱創成遺留之房屋在繼承開始時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足認系爭債權非邱創成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後變更依民法831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原告邱雲麗 │ 1/12 │ 27/84 │├──────┼─────┼─────┤│被告邱鴻森 │ 1/12 │ 7/84 │├──────┼─────┼─────┤│被告邱紹滕 │ 1/12 │ 7/84 │├──────┼─────┼─────┤│被告蔡邱碧欗│ 1/12 │ 7/84 │├──────┼─────┼─────┤│被告邱真珠 │ 1/14 │ 6/84 │├──────┼─────┼─────┤│被告邱谷峰 │ 1/14 │ 6/84 │├──────┼─────┼─────┤│被告邱堯彥 │ 1/14 │ 6/84 │├──────┼─────┼─────┤│被告邱柏鈞 │ 1/14 │ 6/84 │├──────┼─────┼─────┤│被告邱玲華 │ 1/14 │ 6/84 │├──────┼─────┼─────┤│被告邱郁嵐 │ 1/14 │ 6/84 │├──────┼─────┼─────┤│被告邱碧惠 │ 1/12 │ 0 │├──────┼─────┼─────┤│被告邱瓊英 │ 1/12 │ 0 │├──────┼─────┼─────┤│被告邱淑釧 │ 1/14 │ 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