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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羿昕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黃周文皓

黃美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被 告 黃美惠

黃美莉黃楷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應將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黃美莉應將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所遺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黃美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所為遺囑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未經被告表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黃美惠、黃美莉、黃楷軒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黃美莉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溪小段0000-0000、石碇區豐林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石碇區淡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繼承人黃連雪嬌如附件一所示遺產應依據附件五及附件六所載方式准予變價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美惠、黃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去世,繼承人為兩

造,分別為黃連雪嬌之長女黃美惠、三女黃美莉、四女黃美娟以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黃周文皓、黃楷軒及原告吳羿昕,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兩造原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黃周文皓及黃美娟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逕於108年10月17日將上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及黃美莉另於108年12月9日依系爭遺囑,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溪小段0000-0000、石碇區豐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石碇區淡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

㈡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所立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

惟系爭遺囑所示內容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及黃美莉,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爰聲明:㈠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黃美莉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溪小段0000-0000、石碇區豐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石碇區淡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繼承人黃連雪嬌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遺產應依據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件五及附件六所載方式准予變價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黃周文皓及黃美娟部分:

原告之母黃美紅於95年間因疾病而無法工作,迄至其101年1月2日死亡為止,其相關醫療、生活、喪葬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黃連雪嬌從其所有財產支付,既黃美紅對被繼承人黃連雪嬌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代位繼承人即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中原屬黃美紅之債務。伊等認為就系爭土地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黃美莉、黃美惠部分:

伊等覺得原告請求不合理,黃美紅一直都經濟困難,離婚後又患重症,黃連雪嬌的現金都用在黃美紅身上,伊等覺得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黃楷軒部分:

伊覺得被繼承人黃連雪嬌的遺囑是無效的,伊完全沒拿到任何遺產,伊覺得很奇怪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於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黃美惠、三女即被告黃美莉、四女即被告黃美娟以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黃周文皓、被告黃楷軒及原告吳羿昕,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被繼承人黃連雪嬌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及黃美莉取得,其等亦已將系爭房地及土地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8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27頁),再參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07,640元、5,726,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黃連雪嬌之遺產價值為17,340,337元,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堪信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此受侵害等語,值為採取。

㈡又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

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原告向被告等行使扣減權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命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及黃美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於95年至102年1月2日黃

美紅死亡前,支付黃美紅之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原告應承受黃連雪嬌財產中之黃美紅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之訴訟代理人雖請求調查於95年起至101年1月2日止,黃美娟之勞工投保資料、醫療住院及就診相關費用資料、護理之家相關費用等資料,惟縱使調得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黃連雪嬌所支付,被告等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黃美紅自94年9月間離婚後,於95年起如因病無謀生能力,該時原告僅3歲,其對黃美紅並無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連雪嬌為黃美紅之母,為其支付相關生活、醫療費用,是否係履行其對黃美紅之法定扶養義務?綜上,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㈠原告雖請求於塗銷上開被告等就遺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後

,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黃連雪嬌遺產。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連雪嬌之不動產遺產,原由被告黃周文皓、黃美娟、黃美惠及黃美莉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等所有,惟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判決命其等塗銷回復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連雪嬌名下,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不動產。

㈡被繼承人黃連雪嬌遺產中之不動產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是原告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於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被繼承人黃連雪嬌全部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攤,被告黃楷軒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黃連

雪嬌任何遺產,係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黃楷軒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此部分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被繼承人黃連雪嬌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12-30